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81-7及181-8地號等2筆土地,於民國92年4月2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義字第6145號執行拍賣,由訴外人孫皆得拍定取得所有權,前經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埔里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6,986及287,362元,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向該分局申請上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6日修正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更正差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該分局審查結果,生蕃空段181-7地號土地符合規定,重新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為0,原扣繳土地增值稅86,986元另開立退稅支票退還法院重新分配,而同段181-8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其地上已建有一座土地公廟,非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乃以97年5月27日投埔稅一字第0000000000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調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執行卷筆錄,亦未比對航空照是否與現場相吻合,且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記載行政法院依職權調取卷證資料令到場人員言詞辯論,逕依被上訴人機關所附於處分卷之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自有違誤。又原判決以財政部未發布之97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4714210號函釋示作為土地公廟逾10平方公尺即非作農業使用之基礎,判決亦有違誤。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財政部61年5月24日台財稅第34260號函釋於本案應適用及土地田賦徵收之事實等有利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稅捐優惠之構成要件,應以土地移轉時之狀態為基準;且因係主張稅捐優惠,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就其符合優惠之構成要件負客觀證明責任。又因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並未於土地移轉時即時申請稽徵機關適用優惠之規定,致稽徵機關無法及時調查,且上訴人經原審通知從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符合稅捐優惠事實之事證,原審斟酌原處分卷中所附執行筆錄等書證,以調查關於系爭土地於移轉時是否作農業使用,已盡其職權調查之可能。原審依執行筆錄之記載,系爭土地不僅有土地公廟一座,且大部分為空地雜草叢生,其使用狀況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業、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優惠規定之適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系爭土地上既有土地公廟且雜草叢生,自亦無針對只有未登記之寺廟或無固定管理人之福德神廟所作解釋之財政部61年5月24日台財稅第34260號函釋之適用。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阮思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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