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六八號),移由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因告訴人甲○○駕車不慎擦撞被告乙○○之燒臘攤販,雙方理論後一言不合,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拳揮擊告訴人甲○○之頭部一拳後,告訴人甲○○不支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瘀血腫、左眼窩瘀傷、背部瘀擦傷、前胸擦傷、左大腿瘀傷、腦震盪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