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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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法字第8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產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產業發展基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12條、第13因修正如附表對照表,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云云。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產業發展基金會章程如附表對照表所示,係有關董事、常務董事及監事人數之減少增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非屬財團組織不完全,亦與財團管理方法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所請為必要之處分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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