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另補充:「( 王俊達 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497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秋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排班問題與告訴人王俊達發生口角,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33號被告吳秋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鎮與王俊達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發生口角,吳秋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俊達,致王俊達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枕部左側、左臉挫傷合併紅腫、鼻頭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秋鎮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達│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 謝金發尤國鐘 │被告吳秋鎮與告訴人王俊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之事││││實。│├──┼─────────┼────────────┤│4│仁愛醫院所出具之診│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斷證明書乙紙及告訴│之事實。│││人王俊達受傷照片乙││││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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