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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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林冠男 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黃思源 檢察官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103年6月17日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因父母年老須照料,現於鳳林榮民醫院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依卷內資料可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確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諸如:最新年度之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供法院參考,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二)再者,本件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見103年度補字第186號卷所附「民事國家賠償」狀),然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可知,國家賠償法係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採書面協議先行主義,惟綜觀全卷,抗告人之主張及請求係以公務員個人為被告,且未依法先與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協議,此種當事人不適格及起訴不合程式之訴訟條件欠缺,無從令當事人補正,承審法院依法應為駁回裁定。因之,本件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即能知悉其顯無勝訴之望。
(三)承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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