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韋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勳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韋勳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7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1年8月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3年。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3年8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8月12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及上揭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
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及第5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法務部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5條第1項及第57條規定訂定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該規程第1條參照)。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之1條第1項復明定:「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前條所稱『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審酌下列事項加以認定:一、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二、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三、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四、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經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執行業滿1年6月,於103年7月晉入一
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在泰源技能訓練所3工場擔任電子組裝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記錄,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泰源技能訓練所認悛悔有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法務部核准,亦經法務部103年8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復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8月12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乙份(卷內無聲請狀所稱調查處理意見表)及本案相關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覆核上開文件認受處分人業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
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江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