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錫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下稱本案扳手)作為工具,拆卸竊取 吳宜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1面得逞後,即將該號牌懸掛於自身所騎乘之機車上,用以躲避交通違規稽查,並於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將本案扳手及前揭竊得號牌一併丟棄在新北市○○區○○街○○巷旁山崖下小溪。 嗣吳宜諦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錫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錫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宜諦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錫銘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本案扳手長約10至12公分左右,為金屬材質等情,且本案扳手既可供被告拆卸竊取機車號牌使用,如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白係持用本案扳手行竊,未就所為細節加以匿飾,核其竊取機車號牌犯罪情狀亦非重大,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竊所持用之本案扳手並未扣案,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本案扳手已經丟掉了等語,核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經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而該扳手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