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及其中新臺幣五萬
一千四百二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七千
零七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間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信用額度內,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應將當
期應付之帳款,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應繳總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下,不收取違
約金;應繳總金額在六萬元以下者,加計300元;應繳總金
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加計600元,十萬元以上者加收1,000
元之違約金;查,被告至97年4月11日止,消費之本金、到
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57,077元未依約給付,其中51,426
元之本金,應按上述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給付等云,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7,077元,及其中51,426元,自民國97年
6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