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玥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甲○○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於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六合彩簽賭,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止,其合計從事簽賭站11期,每期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情,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參見偵卷第11至11頁反面),是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11X1,000元),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至少應有11,000元,則此11,000元犯罪所得既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臺│├──┼──────┼──┤│2│計算機│1臺│├──┼──────┼──┤│3│簽注單│6張│├──┼──────┼──┤│4│簽注總表│3張│├──┼──────┼──┤│5│六合手冊│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地區所經營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10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則由甲○○取得。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月31日17時25分許,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6張、簽注總表3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6張、簽注總表3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方秀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