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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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6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67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顏淑惠 相對人即債務人 連恩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連雲殿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玫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連恩賢前於民國105年12月間,邀同債務人連雲殿、陳玫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52,11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連恩賢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1,783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連雲殿、陳玫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借據影本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