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10號、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軒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翊軒因身體因素需要食用亞培葡勝納及 亞培安素 ,卻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後藏放於背包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嗣經如附表編號四之 楊淑貞 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王翊軒,王翊軒並主動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復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員警扣案,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翊軒自首(附表編號一至三、五部分)暨楊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和解書5份、缺貨明細表1份、客人購買明細表照片1張、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3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之犯行,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而主動坦承有此竊盜行為,此觀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警詢筆錄甚明。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上揭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打零工為生,尚須撫養母親)、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尚屬平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無特別關係、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已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已取回被竊物品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罪名與宣告刑│備註││││(民國)│││││├──┼───┼─────┼──────┼───────┼───────┼──┤│一│ 鍾易霖 │108年1月初│臺南市東區小│亞培葡勝納6罐│王翊軒犯竊盜罪│自首││││至1月中旬│東路246號│【價值共新臺幣│,處拘役伍日,│││││間某日│(全聯福利中│(下同)5,748│如易科罰金,以││││││心小東店)│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涂 瓊惠 │108年2月中│臺南市東區東│亞培葡勝納4罐│王翊軒犯竊盜罪│自首││││旬某日│安路20號(全│、亞培安素2罐│,處拘役伍日,││││││聯福利中心後│(價值共5,326│如易科罰金,以││││││甲店)│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 翁芸茜 │108年2月20│臺南市東區長│亞培葡勝納3罐│王翊軒犯竊盜罪│自首││││日至28日間│榮路2段180號│、亞培安素3罐│,處拘役伍日,│││││某日│(全聯福利中│(價值共5,115│如易科罰金,以││││││心長榮店)│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楊淑貞│108年3月2│臺南市東區崇│亞培葡勝納5罐│王翊軒犯竊盜罪│││││日16時51分│德路154號(│、亞培安素1罐│,處拘役拾日,│││││許│全聯福利中心│(價值共5,537│如易科罰金,以││││││臺南崇德店)│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 蘇雅琳 │108年3月2│臺南市東區崇│亞培葡勝納4罐│王翊軒犯竊盜罪│自首││││日18時許│善路666號(│、亞培安素1罐│,處拘役伍日,││││││全聯福利中心│(價值共4,579│如易科罰金,以││││││崇善店)│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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