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珮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珮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被告胡珮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珮玲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向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北駿國際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並與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合約,約定先由遠信公司代其支付所有購車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4元予特約商,由胡珮玲先行取得上開機車之使用權,並應於每月22日還款4,167元與遠信公司,分12個月繳清機車價款,分期款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則屬遠信公司所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分期付款僅繳納3期而尚未繳納完畢之102年2月21日,在桃園某處,為抵償債務而擅將上開車輛處分與他人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公司多次催討未獲置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珮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4年6月24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遠信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刑事告訴狀)。
㈢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催
繳存證信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資料列印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訴訟撤回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