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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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機車後,竟因其自身金錢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處分變現,致被害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經通緝到庭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嗣經檢察官為附命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之緩起訴處分,然未履行該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7號被告葉家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銘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華豐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分為12期給付,葉家銘應於每月28日繳納分期款項5,250元,葉家銘亦明知於未繳清全部機車價款前,該機車之所有權屬遠信公司所有,葉家銘僅取得前開機車占有使用之權利,詎葉家銘取得該機車後,僅繳納3期分期款項,自102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2年間不詳日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機車質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鋪業者,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公司多次向葉家銘催討分期款項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信昌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上開機車行照、告訴人遠信公司寄發予被告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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