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11號抗告人 鄭至為 相對人 陳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3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106年8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竟未獲兌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初入社會,無法律知識,受相對人脅迫心生恐懼下始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於簽立本票時並未填寫到期日,迄今亦未獲付款通知,不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且系爭本票已逾3年期限,應為無效票;又系爭本票係保證每月回款之用,抗告人已還款40餘萬元,債權已非本票所載之120萬元,原裁定准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到期日,相對人亦未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已逾3年期限,又其已清償40餘萬元,系爭本票債務非120萬元等語。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可採;另依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106年8月10日,則依形式上觀之,並未罹於抗告人所稱之3年時效,至於系爭本票是否因遭脅迫所簽發,到期日由何人填載,是否經抗告人授權或他人變造,及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部分清償,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