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傑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傑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銨(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3年7月28日以書狀表明因已曾羈押折抵有期徒刑滿3個月,故不願意執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等語,且義務勞務均未到場履行,已經觀護人告誡3次而無效果,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經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參加勤前說明會無故未到,嗣於電話中陳稱欲以刑期折抵報到約談及履行義務勞務,並於103年7月28日具狀稱其羈押日數已足以折抵刑期,故不願意執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等語,且義務勞務均未到場履行,經觀護人告誡3次且無效果,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03年7月4日、103年8月11日、103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等件可稽,堪認受刑人已不願履行依前開判決所定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因認違反情節重大,亦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