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霖被告葉嘉福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80、2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葉嘉福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謝孟霖於民國103年2月7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昌平街近崇德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述規定而貿然前行。另葉嘉福前於同日22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其妻 覺來田 )行駛至該處時,其亦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不當佔用人行道停車卸貨,妨礙行人通行。適行人 許雅婷 行經該處,為閃避葉嘉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乃偏左行走,遂遭謝孟霖(涉犯肇事逃逸亦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機車自後擦撞其左肩,許雅婷因而當場倒地,受有左肩挫傷、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田承義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謝孟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葉嘉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孟霖、葉嘉福等人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謝孟霖、葉嘉福均於103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許雅婷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對謝孟霖、葉嘉福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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