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864號聲請人 何吳月煙 相對人 賴佳慧 上當事人間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勘測費│8,250元│聲請人預納│├──────┼──────┼───────────────┤│勘測費│8,25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預納│├──────┼──────┼───────────────┤│勘測費│8,250元│聲請人預納│├──────┼──────┼───────────────┤│附帶上訴費用│1,500元│相對人預納,不予計入。│├──────┼──────┼───────────────┤│相對人應給付│20,250元│計算式:││聲請人之訴訟││【(1,000元+8,250元+8,250元││費用││)×3/5】+1,500元+8,250元=││││20,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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