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仲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仲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5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確切時地已忘記)。嗣於107年6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仲泰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6月確定,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教育程度、經濟(詳卷)、本次查獲經過,及最近本院另案107年審易字第1401號、107年審易字第942號協商判決所處刑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各處徒刑3月,定執行刑5月,已確定,待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