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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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燕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燕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施燕玲與被害人 林婉玉 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人壽」擔任區經理一職,其等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7時10分許,在特定多數職員均得共見聞之前揭○○人壽B室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賤女人」、「爛」等語辱罵被害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燕玲所涉上開公然侮辱案件,前據被害人林婉玉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前所示。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此觀同法第314條規定可明。茲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犯嫌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本院107年8月17日 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793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36-1頁),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