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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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子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江子賓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子賓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椰樹東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椰樹東巷57弄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或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黃姿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椰樹東巷57弄東往西方向,欲右轉進入椰樹東巷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兩車貿然駛入前開路口,致兩車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後胸壁鈍挫傷、左外踝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7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4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同案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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