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偉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偉漢仍不知警惕,而有下述之犯行:
㈠劉偉漢與 周誼 芫(已改名 周昕沛 ;以下仍以原姓名稱之)原
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已於105年2月間分手;劉偉漢於與 周誼芫 交往期間,得知周誼芫持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亦知悉周誼芫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其於與周誼芫分手後,為取得信用卡供己消費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前述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係在周誼芫本人持有中,並未遺失,周誼芫亦未授權或同意其辦理掛失補發,仍於105年5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遠東商銀信用卡客服中心電話,向客服人員佯稱係周誼芫本人,因前述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遺失,欲辦理掛失補發手續云云,劉偉漢並於電話中佯稱最近因感冒聲音不舒服云云,以遮掩其聲調不似女性之破綻處,致遠東商銀客服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周誼芫本人辦理信用卡掛失補發手續,而將補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郵寄至劉偉漢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地址(即劉偉漢之工作地點),由劉偉漢領取;劉偉漢以此方式,詐得前述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1張得手。
㈡劉偉漢於取得前述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後,即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明知未得周誼芫之同意或授權,仍於該信用卡背面用以表彰卡片所有人身分及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而具一定用意證明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周誼芫」之簽名
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持卡人簽名式樣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誼芫本人及遠東商銀對於持卡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偉漢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
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行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
10、編號12所示各地點之商家,選購、選定商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服務即附表編號4之車輛使用、編號6之住宿服務)後,明知未得周誼芫之同意或授權,仍偽以周誼芫之名義持上開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付帳,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各次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均為一聯式;消費金額詳如附表各該對應編號部分所示)上偽造「周誼芫」之簽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周誼芫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周誼芫本人確認各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指示遠東商銀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等簽帳單連同前述背面偽造有周誼芫簽名式樣私文書之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均持以交付予各商家之服務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家之服務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周誼芫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劉偉漢所選購之商品均交付予劉偉漢,或提供劉偉漢所選定之服務(劉偉漢各次詐得之財物、不法利益詳附表各該對應編號部分所示),足生損害於周誼芫本人、遠東商銀及如附表所示各商家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劉偉漢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行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3、編號11、編號13所示地點之商家選購商品後,均偽以周誼芫之名義持上開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刷卡付帳(因各次消費均免簽名,而未偽造周誼芫之簽帳單私文書,亦未至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周誼芫簽名式樣私文書),致各該商家之服務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周誼芫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劉偉漢所選購之商品均交付予劉偉漢(劉偉漢各次詐得之財物詳附表編號3、編號11、編號13所示)。劉偉漢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時間,持該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以電話語音預借現金方式,欲向遠東商銀借款2萬元,復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地點之商家,於選購價值相當於2萬元之商品後,偽以周誼芫之名義持上開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欲行付帳(未偽造周誼芫之簽帳單私文書,亦未至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周誼芫簽名式樣私文書),惟均交易失敗而未能借得款項及詐得商品,劉偉漢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因而未遂。嗣因周誼芫接獲上開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之消費通知,發覺有異,經向遠東商銀詢問後,始知悉全盤上情。
二、案經周誼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及遠東商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偉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下述所有證據方法(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自稱係告訴人周誼芫本人
,撥打電話向遠東商銀辦理前述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之掛失及補發手續,並取得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1張,及其確有在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周誼芫」之簽名,之後持該信用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交易行為(含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周誼芫係男女朋友,周誼芫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一直都是伊在使用,伊有獲得周誼芫之授權,也都有按時繳卡費,後來是因為保護令遷出命令的關係,這張信用卡伊於105年4月2日遺落在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16住處,所以伊才向遠東商銀申請掛失補發,第一通客服電話裡,伊原本說自己是周誼芫男友,但客服人員跟伊說要辦掛失補發的話,就要說自己是周誼芫本人,伊才在第二通電話裡說自己是周誼芫,補發後信用卡的交易紀錄,確實都是伊消費使用的,但伊是得到周誼芫的授權使用,伊也有要繳納卡費,只是周誼芫直接先去提告,銀行就說法院見,不讓伊繳納卡費,伊沒有詐欺、偽造文書的行為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周誼芫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5
年5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遠東商銀信用卡客服中心電話,自稱係告訴人周誼芫本人,而辦理前述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掛失補發手續,並指定將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被告於取得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周誼芫」之簽名,之後並持該信用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交易行為(含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且據告訴人周誼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第9頁之調查筆錄、第114至第115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6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4至第6頁),並有遠東商銀客服電話錄音檔案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121頁)、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7頁)、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正反面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87頁)、遠東商銀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及盜刷簽單、交易資料1份(含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之汽車租賃契約書、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之旅客資料卡;見偵查卷第93至第108頁)、告訴人周誼芫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含原始信用卡及補發信用卡)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交易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01頁)等在卷可稽,及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前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26日訊問後當庭扣押;見偵查卷第85至第86頁之訊問筆錄),自均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確自稱係告訴人周誼芫本人而辦理上開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之掛失補發手續,於取得補發之信用卡後自行在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告訴人周誼芫之簽名,之後持以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信用卡交易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與周誼芫係男女朋友,周誼芫遠東商銀原始
信用卡一直都是伊在使用,伊有獲得周誼芫之授權,也都有按時繳卡費,後來是因為保護令遷出命令的關係,這張信用卡伊於105年4月2日遺落在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16住處,所以伊才向遠東商銀申請掛失補發,第一通客服電話裡,伊原本說自己是周誼芫男友,但客服人員跟伊說要辦掛失補發的話,就要說自己是周誼芫本人,伊才在第二通電話裡說自己是周誼芫,補發後信用卡的交易紀錄,確實都是伊消費使用的,但伊是得到周誼芫的授權使用,伊也有要繳納卡費,只是周誼芫直接先去提告,銀行就說法院見,不讓伊繳納卡費,伊沒有詐欺、偽造文書的行為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周誼芫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迭次均明確指訴及結證稱:本案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一直都是由伊本人持有使用,從來沒有交給被告使用過,也從來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過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第9頁之調查筆錄、第114至第115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5頁);而觀諸前揭告訴人周誼芫遠東商銀信用卡(含原始信用卡及補發信用卡)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01頁),該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於遭掛失前,最後一筆刷卡消費紀錄,係於105年3月4日,在「家樂福-屏東店3C」刷卡交易3,390元,此亦與告訴人周誼芫於警局報案時所述:伊最後一次使用該信用卡,約係於105年3月間(日期誤述為3月8日),在屏東市家樂福購買伊通訊用品時刷卡消費3,390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再者,自前揭告訴人周誼芫遠東商銀信用卡交易紀錄觀之,該信用卡於掛失前,每月交易次數甚少,絕大部分均用以支付學費、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分期購物款項,對比該信用卡於掛失補發後(可確定為被告使用期間),數日內即有如附表所示多筆交易,且多用於汽車租賃、住宿、高鐵站、加油站、眼鏡行、銀樓等消費之支付,其前後用卡頻率、交易目的類型、消費傾向等,均明顯有異,兩者間幾無任何相似性可言,顯足認並非同一持卡人所為。從而,被告辯稱上開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一直是由告訴人周誼芫授權其使用云云,已難採信。
⒉被告與告訴人周誼芫原固為男女朋友,惟雙方已於105年2
月間分手,此據告訴人周誼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8頁);且被告所稱上開告訴人周誼芫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後來係因保護令遷出命令的關係,於105年4月
2日遺落在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16住處乙節,其實際情形係被告自105年2月初開始,即對告訴人周誼芫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告訴人周誼芫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2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命被告應於105年4月2日前遷出告訴人周誼芫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16住居所,此有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第
154頁);由上情觀之,顯然被告與告訴人周誼芫已於105年2月間分手,告訴人周誼芫甚且因不堪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於此等雙方已斷絕交往關係,且相互交惡而處於對立立場之情況下,告訴人周誼芫顯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前開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更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該信用卡之掛失補發手續,甚至使用補發後之新卡,此實屬至明之理。況且,倘告訴人周誼芫同意由被告使用上開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其僅須將該信用卡交付予被告即可,又何須由被告以掛失補發方式取得補發後之信用卡,徒生過程之周折勞費?反之,被告與告訴人周誼芫分手後,因受暫時保護令之限制無法再接近告訴人周誼芫,更自知不可能獲得告訴人周誼芫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告訴人周誼芫之信用卡,其為設法取得告訴人周誼芫之信用卡供己使用,乃以冒用告訴人周誼芫名義掛失補發信用卡之方式,取得補發後之告訴人周誼芫信用卡自行使用,此則與情理無違。依上所述,被告自稱係告訴人周誼芫本人,向遠東商銀客服人員辦理上開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之掛失補發手續,並於取得補發之信用卡後在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告訴人周誼芫之簽名,及之後持該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信用卡交易(含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等行為,均係未得告訴人周誼芫之同意或授權而自行冒用告訴人周誼芫名義所為者,堪以認定。
⒊又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供客戶使用,除事前審核申請人之身
分、資力、信用良窳等個人條件事項外,於發卡後因依約須承擔一定條件下信用卡遭盜刷時之支付義務,故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持卡人於卡片使用期間申請變更相關事項時(例如:變更帳單地址、調整信用額度等,當然亦包括掛失原卡補發新卡),無不從嚴審核,詳與持卡人核對身分資料,務求係持卡人本人申請相關變更,以避免日後可能發生之爭議,並控制自身經營風險;是金融機構於受理信用卡持卡人申請變更相關事項時,遇有疑為非持卡人本人申請者,均會加以拒絕,要求由持卡人本人親自辦理,斷無明知對方非持卡人本人,反「指導」對方只要自稱係持卡人本人即可辦理之理,此為吾人對於信用卡申辦經驗上所週知之事理。被告辯稱:伊向遠東商銀申請信用卡掛失補發,第一通客服電話裡,伊原本說自己是周誼芫男友,但客服人員跟伊說要辦掛失補發的話,就要說自己是周誼芫本人,伊才在第二通電話裡說自己是周誼芫云云,顯然與前述辦理信用卡相關事項變更之通常審核程序不符,遠東商銀客服人員實無立場、亦無必要「指導」被告以自稱係告訴人周誼芫本人之方式辦理掛失補發;尤其,觀諸卷附遠東商銀客服電話錄音檔案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121頁),被告於該次辦理掛失補發信用卡之客服電話中,經客服人員告以掛失信用卡須本人聽電話確認資料,被告先答稱「我就是周誼芫」,之後復補稱「我最近因為感冒聲音有點不舒服」,顯見被告因自知聲音不似女性,恐遭客服人員懷疑識破,故而捏造因感冒影響正常聲音之情境,以求騙過客服人員,被告之目的,顯然在於使客服人員陷於錯誤,相信自己確實係「周誼芫」本人,而非僅在遵照前一客服人員之指示,單純自稱為「周誼芫」本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非但與常情相違,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足採甚明。
⒋被告因使用本件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產生之費用
合計127,245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3所示消費金額),迄未經被告繳納,此據告訴人遠東商銀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自本件案發後至其嗣於10
6年1月10日另案入監執行止,其間有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然其均未曾向遠東商銀清償上開刷卡金額,甚至於偵查中
105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當庭承諾會繳納上開金額,但表示其將於同年9月10號出國,要待其回國之後再處理卡費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之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知悉已遭提告詐欺後,非但未立即處理卡費繳納事項,反以各種藉口極力拖欠,迄今仍未繳納,已顯見其並無繳納刷卡費用之真意;被告空言辯稱有意願要繳納卡費云云,卻未見其有任何具體作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甚明。再者,被告係於105年5月28日掛失補發上開告訴人周誼芫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並自105年6月1日起,開始持補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於短短5、6日內,其成功刷卡消費之金額即高達12萬餘元,如加計未交易成功之金額,更高達16萬餘元,顯見被告係於收到補發之信用卡後,即立刻開始密集、大量使用該信用卡,消費金額更顯逾正常情形下使用信用卡之合理交易金額;參合上情,被告先以冒用告訴人周誼芫本人名義之方式,掛失告訴人周誼芫之信用卡,並指定補發新卡給自己,之後旋持補發之新卡於短時間內密集、大量刷卡使用,待累積達12萬餘元之高額卡費後,又藉故拖欠、迄未繳納分文卡費,顯見被告係以冒名掛失止付之方式詐取補發之信用卡,並以該補發之信用卡冒名交易詐取商品及不法利益,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周誼芫之同意或授權,仍冒
用告訴人周誼芫名義辦理前述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之掛失補發手續,並於詐得補發之信用卡後,未得告訴人周誼芫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告訴人周誼芫簽名,復持該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信用卡交易(含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而詐取各次交易之商品及不法利益;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行為,其中:
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
、編號12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
1至編號2、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編號12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4、編號6部分)。被告於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周誼芫」簽名,及於上述各次交易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周誼芫」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信用卡背面周誼芫簽名式樣私文書後,持以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家之服務人員行使,及偽造上述各次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向各商家之服務人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述各次交易時,行使信用卡背面周誼芫簽名式樣私文書及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編號12部分)、詐欺得利(附表編號4、編號6部分)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背面偽造周誼芫簽名式樣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間,分別有前述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3、編號11、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如附表編號7、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交易失敗而未能詐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計4罪,包含前述三、㈠之1罪,及三
、㈡⒉之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計9罪)、詐欺取財未遂(計2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項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周誼芫、遠東商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按被告本件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相關法律之沒收規定。茲將本件相關之沒收諭知,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
、編號12所示各次交易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周誼芫」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1張,係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
載犯罪行為所詐得之財物,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信用卡1張,亦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就此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再該信用卡既經宣告沒收,其背面偽造之「周誼芫」簽名1枚,即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8至編號13所示
各次犯罪所詐得之財物(詳如附表各該對應編號部分所示),均屬被告犯罪行為之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編號6所示各次犯罪所詐得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編號4、編號6所示),亦均屬被告犯罪行為之所得,此等犯罪所得依其性質無從以其原物為沒收,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件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陳香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表┌─┬───────┬──────┬─────┬─────┬─────────────┐│編│行為時間│地點│消費金額│詐得之財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號│(民國)│(商家)│(新臺幣)│/不法利益││├─┼───────┼──────┼─────┼─────┼─────────────┤│1│105年6月1日│新北市中和區│2萬元│價值相當於│劉偉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午4時19分│景平路527號││2萬元之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八達通企業││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社」│││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周誼芫」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6月1日│新北市中和區│2,856元│價值相當於│劉偉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午4時45分│中正路136號││2,856元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138號「NE││商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T永和三店」│││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周誼芫」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陸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6月1日│臺北市羅斯福│5,000元(│價值相當於│劉偉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下午5時10分│路2段100號│免簽名;起│5,000元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12樓│訴書誤載被│商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告有於信用││案卡號0000000000│││││卡簽帳單上││二七○三○一號信用卡壹張沒│││││簽名而涉犯││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行使偽造私││臺幣伍仟元之商品均沒收,於│││││文書罪,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據檢察官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書狀更正)│││├─┼───────┼──────┼─────┼─────┼─────────────┤│4│105年6月1日│新北市中和區│36,500元│價值相當於│劉偉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晚間7時24分│景平路263之││36,500元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號1樓「龍││車輛使用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華租賃有限公││益│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司」│││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周誼芫」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之車輛使│││││││用利益,追徵其價額。│├─┼───────┼──────┼─────┼─────┼─────────────┤│5│105年6月2日│臺中市烏日區│765元│價值相當於│劉偉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午6時6分│站區二路8號││765元之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高鐵臺中站││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周誼芫」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6月2日│嘉義市 林森西 │2,280元│價值相當於│劉偉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晚間10時31分│路155號「嘉││2,280元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義樂客商旅」││住宿服務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益│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周誼芫」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之住宿服│││││││務利益,追徵其價額。│├─┼───────┼──────┼─────┼─────┼─────────────┤│7│105年6月3日│電話語音預借│2萬元(交│未詐得財物│劉偉漢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上午6時44分│現金│易未成功)│或不法利益│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8│105年6月3日│臺南市關廟區│808元│價值相當於│劉偉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午11時7分│南雄路2段93││808元之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0號「大關廟││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加油站」│││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周誼芫」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捌佰零捌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5年6月3日│高雄市路竹區│250元│價值相當於│劉偉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午12時53分│ 中山路 (起訴││250元之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書誤載為中正││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路)1911號「│││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東星眼鏡路竹│││0000000000號信用││││店」│││卡壹張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周誼芫」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5年6月3日│高雄市鳳山區│56,700元│價值相當於│劉偉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午2時57分│五甲三路2之││56,700元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5號「鑫如山││商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銀樓有限公司│││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周誼芫」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5年6月3日│南投縣南投市│500元(免│價值相當於│劉偉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晚間6時19分│南鄉路250巷│簽名)│500元之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142弄8號「││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中油加油站南│││案卡號0000000000││││投服務區」│││二七○三○一號信用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伍佰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5年6月4日│新北市中和區│806元│價值相當於│劉偉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午10時46分│中山路2段55││806元之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0號「中油加││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油站積穗站」│││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周誼芫」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捌佰零陸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5年6月5日│同上│780元(免│價值相當於│劉偉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下午1時35分││簽名)│780元之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號0000000000│││││││二七○三○一號信用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柒佰捌拾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5年6月6日│新北市中和區│2萬元(交│未詐得財物│劉偉漢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晚間11時25分│宜安路4號神│易未成功)│或不法利益│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腦國際公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