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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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振輝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474號、93年度偵字第1616號、移送併本院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振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楊光實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陳振輝(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598號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6號案審理、陳振輝經通緝後改分99年度訴緝字第37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振輝上訴後,分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案審理,惟陳振輝於本院100年11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卷第10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375號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7號案審理、陳振輝經通緝後改分99年度訴緝字第370號案判決公訴不受理,仍分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80號案審理,惟檢察官並未就本部分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並未就本部分上訴『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卷第107頁』)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8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雲男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於85年間任職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兼祕書,且與陳振輝熟識,渠二人除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外,並有資金往來。85年5月間,渠二人向 楊再玉 洽購楊再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32、1017、1017-1、1017-2號土地及坐落1017-2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苗栗縣通霄鎮 福龍里 50-1號2層樓透天厝全部,並於85年5月17日,推由陳振輝與楊再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議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26萬元,嗣因陳振輝所簽發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退票,王雲男即出面善後,並將 上開 透天厝房地登記在王雲男名下,其餘土地則登記在陳振輝給予50萬元報酬找來之 賴宏熾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名下。85年8月間,王雲男之友人 徐立春 仲介 張政光 、 張子文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37-10(重測後變○○○鄉○○段○○號)、11、38-10號之土地,價金為代償張子文在國姓鄉農會之借款債務,王雲男及陳振輝評估後,認尚有利潤,遂同意購買投資,惟因徐立春不信任陳振輝,乃由王雲男出面購買,並將其中之37-10號土地過戶在王雲男找來之 吳清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名下,使吳清順得以成為國姓鄉農會之會員,其餘則過戶在王雲男名下。嗣因農地脫手不易,為支付龐大價金,急須現金週轉,緣陳振輝前曾以代辦借款為業,因退票債信不佳難以借款,王雲男及陳振輝遂計劃提供上開購買之房地作為擔保,以公司名義向其他行庫申借套現,如此既可賺取行庫間利差,又可以公司實績擴大信貸額度,俟借得款項優先充作王雲男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款,利息則由陳振輝繳納,謀議既定,兩人即於85年8月間,以50萬元之價格向「 寶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徐峰偉 購買該公司,並旋於85年8月2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三公司),並以20萬元代價,徵得時任寶三公司司機之 何崇誠 (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後,於85年11月1日申請登記何崇誠為名義負責人,又於86年9月間籌設 美當 勞有限公司(下簡稱美當勞公司),並以 詹益興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名義負責人,陳振輝則實際負責該二公司之運作,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振輝及王雲男為使美當勞公司得以設立,及使寶三公司之股本形式上增加,乃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就寶三公司部分並與知情之負責人何崇誠、董事吳清順、監察人詹益興;就美當勞公司部分並與知情之負責人詹益興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振輝負責於:
㈠86年9月3日,向不詳之人調借短期資金2,500萬元後,由美
當勞公司名義負責人詹益興分別以1,700萬元、800萬元各存入台新國際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萬通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美當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再檢具該帳戶之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等,委由不知情之 陳屬藤 會計師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美當勞公司額定資本2,500萬元,全額繳足,所繳股款計現金2,500萬元,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該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2,500萬元,確實收足,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並於86年9月5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設立登記,經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陳振輝於86年9月3日完成美當勞公司在前揭銀行帳戶之前揭存款行為,並取得當日之存摺帳面資料後,詹益興旋於86年9月5日將2,500萬元全部領出。陳振輝、王雲男、詹益興共同以前揭方式,對於美當勞公司因設立應收足之股款2,500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
㈡86年9月27日,向不詳之人調借短期資金1,800萬元,由寶三
公司名義負責人何崇誠辦理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寶三公司帳戶內,再檢具該帳戶之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委由不知情之 許秀英 會計師以查核報告書表明:「寶三公司原有資本額2,500萬元,茲經股東同意增加資本1,800萬元,合計資本額4,300萬元,分為43,000股」,並於86年10月27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陳振輝於86年9月27日完成寶三公司在前揭銀行帳戶之前揭存款行為,取得當日之存摺帳面資料後,旋於86年9月30日,推由何崇誠將該1,800萬元全部領出。王雲男、陳振輝、何崇誠、吳清順、詹益興共同以前揭方式,對於寶三公司因增資應收足之股款1,800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
㈢另陳振輝承前以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名義貸款之意圖,利
用楊光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授權陳振輝辦理移轉登記某筆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土地之機會,明知楊光實並未同意擔任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寶三公司之董事、寶三公司申請增資並換發公司執照、寶三公司增資並修正章程、寶三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遷移公司營業地址,且未參加寶三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或董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8月某日,於不詳地點,先偽刻「楊光實」印章1枚,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楊光實」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連續於85年11月1日、86年10月27日及86年9月5日,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葉梅瓊 (寶三公司部分)、陳屬藤(美當勞公司部分),向當時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各該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光實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 巫杏元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 馬當顯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4月又15日,緩刑3年確定)於86年間,分別任合作金庫中興支庫(設臺中市○○街○○號,下簡稱中興支庫)之經理及放款襄理,負責監督、綜理中興支庫徵授信、放款業務之工作,均係為中興支庫處理事務之人。而陳振輝、王雲男為達成向行庫借款之目的,於透過關係認識巫杏元及馬當顯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為借款人,偽以該二公司為掌握價格條件,須現金購貨以取得折扣,或為擴充公司營運規模,須資金週轉為理由,向中興支庫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並由如附表二連帶保證人欄所示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而巫杏元、馬當顯均明知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均係空殼公司,均無營運之事實,何崇誠、詹益興僅係該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賴宏熾、吳清順亦非苗栗縣○○鎮○○○段○○○○號、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因陳振輝之善於與渠等交際,而與王雲男、陳振輝及知情並配合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何崇誠、詹益興、吳清順、賴宏熾、 潘耑縣 (未經起訴)等,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下列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連續貸予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㈠明知合作金庫81合金總審字第10501號函示「對於非坐落於
本單位業務轄區內之不動產,除急要授信案件外,應洽請鄰近支庫代為評估,以免偏頗」,而如附表二所示申貸案房地擔保品並非坐落在中興支庫之業務轄區內,且無任何資料顯示係屬急要授信案件,卻逕指示下屬或逕參與該等不動產之鑑估作業,未洽請鄰近支庫代為評估。
㈡巫杏元假急要之名,於86年8月間,不待寶三公司之申請書
、並提財務報表,即逕帶同副理、襄理及經辦至現場鑑估,且逕指示經辦 侯坤辰 通知寶三公司以1,200萬元及400萬元之金額辦理申貸。
㈢登記在吳清順名下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
84年8月間,曾經國姓鄉農會徵信評估為6,229,650元,並核貸560萬元(借款人係張子文),然中興支庫於86年8月22日,卻徵信評估為24,028,650元,並依此核貸12,398,783元,實際上作為附表二編號1、2計1,600萬元貸款之擔保。
㈣原楊再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017、1017-1、10
17-2、322號土地及坐落1017-2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50-1號2層樓透天厝全部,於85年5月17日,係以1,626萬元賣予陳振輝、王雲男,惟於86年10月間,中興支庫單就其中苗栗縣○○鎮○○○段○○○○號1筆土地,即評估為30,010,500元,並依此核貸17,826,237元,實際上作為附表二編號5、6計1,500萬元貸款之擔保,及附表二編號7 美金 30萬元信用狀貸款之加強擔保。
㈤經辦侯坤辰、 林坤 得徵信調查結果:①將寶三公司之財務狀
況等評等為D,得分僅53分,②且載明寶三公司83至85年資產淨值均負1,600餘萬元以上,呈嚴重虧損狀態,③依寶三公司所提供85年度報稅報表分析,該公司財務結構未臻健全,償債能力不足,經營、獲利能力均待提升,④陳振輝係寶
三、美當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其票信有逾期之不正常記錄,⑤寶三、美當勞公司不僅實際負責人同為陳振輝,且工廠或總公司登記地均在臺中市○○○街○○號,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0000號,巫杏元、馬當顯亦曾親往該址,卻仍於徵授信相關文件上簽核撥貸,並未辦理統一歸戶,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情事。
㈥於申貸期間內之86年10月3日,巫杏元將登記在其妻巫李玉
美、子 巫致寬 名下之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以總價590萬元高於一般市價約400萬元之價格,賣予美當勞公司,於86年10月20日過戶,同年月22日陳振輝即以之作為申請美當勞公司設備資金貸款之擔保,而中興支庫亦依此核貸400萬元,陳振輝並以此貸得款項中之350萬元支付購買該房地之尾款。
㈦於申貸期間內之86年10月5日至12日,巫杏元接受陳振輝之招待,與王雲男夫妻及陳振輝等人共同前往大陸旅遊。
㈧巫杏元又以於申貸期間內其私人曾貸予陳振輝50萬元,及價
賣其與他人合購坐落在南投縣○○鄉○○○段534、534-1、534-3、534-4、535、536、536-1、536-2、536-3、569、569-1、569-2、570號土地之股份予陳振輝為由,於86年11月2日,收受陳振輝所交付王雲男所開立票號FA0000000、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另於同年12月間,收受陳振輝所交付何崇誠開立之100萬元支票2紙。
㈨馬當顯、 林坤得 、陳振輝、 陳振榮 (陳振輝弟)、 林秋風 於
86年12月23日,合夥向法院標買坐落臺中市○○路○○○號之房地,嗣因王雲男表示要檢舉前述貸款案有超貸,馬當顯乃於87年1月19日製作讓渡書,表明陳振輝讓渡上開合夥標售房地所占股份予馬當顯,以代償寶三公司貸款,並由王雲男任見證人。
㈩中興支庫原徵信認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係從事鋼材、塑膠
買賣之營業,惟於該二公司以進口沉香、人工養珠,並於86年12月2日,以高於市價25倍之價格,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CULTUREDPEARLS(即珍珠,報單號碼:CA/86/138/03002號)後,向中興支庫申請開立信用狀時,中興支庫未予駁回,使該二公司得以低價高報之方式,用磬美金信用之額度。
王雲男時任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卻與陳振輝於申
貸前即事先協議,以寶三、美當勞公司名義申請開立信用狀及貸得之 經常 週轉金、設備資金、購料週轉金等款項,用於支付非申貸用途之其購地價金,王雲男並將系爭擔保土地係其提供,貸得款項入公司帳後一定要再轉匯到其妻 官秀琴 帳戶內之事,告知馬當顯,而於申貸時,王雲男明知前述用以擔保貸款之南投縣國姓鄉土地總交易金額只有3000餘萬元,卻同意陳振輝於契約上填寫買賣價金為6500萬元。陳振輝及王雲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後,即於86年9月30日電匯轉1,070萬元、86年10月3日電匯轉1,266,000元、86年10月30日電匯轉838萬元、86年12月3日電匯轉150萬元至王雲男所使用以其妻官秀琴名義在國姓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中,以支付購買前揭房地之價款,其餘款項均由陳振輝取得。嗣陳振輝自86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中興支庫追償無著後,聲請法院拍賣前揭抵押之房地,結果苗栗縣通宵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7之建物,於88年12月17日分別以底價2,496,000元、1,792,000元第3次拍賣,仍告流標,同段1017號土地,於89年1月14日以底價1,600萬元第3次拍賣,亦告流標,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074之建物,於88年5月20日以總價2,028,800元拍定,南投縣○○鄉○○段○○號(原國姓段37-10號)土地,於89年3月3日,以4,588,000元,由 許溪湖 承買。巫杏元、馬當顯前揭超額放貸之行為,致中興支庫之財產受有重大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及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詢、偵訊、原審所為之陳述筆錄,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有關審判外陳述規定所影響,亦即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巫杏元、王雲男、吳清順、賴宏熾、馬當顯、何崇誠、 楊佩芳 、徐立春、張子文、徐峰偉、 賴惠卿 、 王憶湘 、林坤得、侯坤辰、 賴愛婷 、 林幸芬 、官秀琴、陳振榮、吳陳續、賴朔增、洪雪嬌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調查局之部分陳述雖未具結,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巫杏元、王雲男、吳清順、賴宏熾、馬當顯、何崇誠、楊佩芳、徐立春、張子文、徐峰偉、賴惠卿、王憶湘、林坤得、侯坤辰、賴愛婷、林幸芬、官秀琴、陳振榮、吳陳續、潘耑縣、賴朔增、洪雪嬌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調查局之陳述未具結部分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未具結即不具證據能力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業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甚明;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證人巫杏元、楊光實、賴宏熾、賴惠卿、王憶湘、林坤得、侯坤辰、徐立春、徐峰偉、吳陳續、馬當顯、張子文、楊佩芳、潘耑縣、賴朔增、洪雪嬌等人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之保障,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詹益興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2283號及97年度訴字第167號、何崇誠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2283號、馬當顯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62號其等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惟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即難謂具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474號卷『以下簡稱18474號偵卷』卷三第66頁至第78頁所附之陳振輝、王雲男之測謊鑑定書,經核對其內容均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對於鑑定之經過(包括施測過程及鑑定方法)及其結果亦均為詳細之記載,且有陳振輝、王雲男測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8474號偵卷三第69頁、第73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陳振輝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一切貸款過程皆合法,貸款是有拿一千八百坪土地去抵押,土地一坪沒幾千元,抵押品是足夠貸款額度,我們沒有借這麼多錢,都是經過銀行評估、放款,貸款下來的部分是地主拿去,當時地主是王雲男拿去,公司根本沒有拿到錢。貸款人的資產被扣押,王雲男財產也被假扣押。貸款的事情不是我個人可以處理的,買這些資產有撥到王雲男的帳戶。另楊光實確實同意擔任寶三公司之董事及美當勞公司之股東,並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個人資料供被告辦理。若楊光實不同意,被告絕不可能將價值數千萬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 云云 ,被告於本院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貸款的部分,金額其中絕大部分都有擔保品,並不是前述不法超貸,且貸得金額為公司使用,卷內沒有積極明確證據是被告私人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業已認罪(見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369號卷第37頁),另有下述理由及證據足資認定: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經王雲男、巫杏元、馬當顯
、吳清順、賴宏熾、洪雪嬌、賴朔增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馬當顯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62號背信案件審理中、詹益興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2283號、97年度訴字第16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何崇誠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2283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詹益興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認罪(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7號卷第55頁)、王雲男、巫杏元、吳清順、賴宏熾亦均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3566號案件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審理中認罪(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卷一第108頁至第111頁),參諸被告上開對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於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369號案均認罪,則有關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至堪認定,另王雲男與被告係屬共犯,則超貸之款項,縱撥到共犯王雲男之帳戶,亦無解免被告本件罪責之餘地,況本件另有①證人即楊再玉之子楊佩芳證述被告出面與證人楊再玉洽購前揭苗栗縣○○鎮○○○段等房地,嗣因被告退票,而由王雲男所簽發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出面善後付款(參92年度他字第1263號『以下簡稱1263號他卷』二第212-214頁調查筆錄),②證人徐立春證述介紹共犯王雲男購買前揭南投縣○○鄉○○段等土地(參18474號偵卷一第34頁調查筆錄),③證人張子文證述其因投資失利,乃透過徐立春之介紹,將前揭南投縣○○鄉○○段土地交給共犯王雲男處理,其於國姓鄉農會積欠之債務,亦全部由共犯王雲男承受,其中以證人張政光名義登記之37-10號土地,其有用以向國姓鄉農會辦理5、6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參1263號他卷三第84-86頁調查筆錄),④證人徐峰偉證述王雲男及被告以50萬元代價,向其購買寶三公司,因其比較信任王雲男,才同意出賣(參第18474號偵卷一第47-49頁偵訊筆錄),⑤證人即86年間曾在寶三及美當勞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之賴惠卿、王憶湘證述美當勞公司與寶三公司合署辦公,被告是實際負責人,共犯詹益興、何崇誠常來走動,僅僱用渠二人,渠等從未見過公司有進、出貨之情形,渠等經手部分除買便當及水電費外,不清楚公司營收狀況,被告只叫渠等到地政事務所影印地籍謄本,並沒有叫渠等做其他事,公司內之辦公設備,也無人在使用,中興支庫行員曾多次至美當勞公司泡茶,其中印象較深刻的是一位巫姓經理及馬姓襄理,他們來都是跟被告泡茶,吃飯的時間到,被告也會招待他們吃飯,次數滿頻繁的(參1263號他卷二第201-203頁調查筆錄、1263號他卷三第69-71調查筆錄、1263號他卷三第59、61頁偵訊筆錄),⑥證人林坤得、侯坤辰證述本件貸款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徵信報告表等資料係渠等所填寫,證人侯坤辰與被告及共犯巫杏元、馬當顯、王雲男一起去查勘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王雲男當場拿出一份位於該土地對面農地的買賣合約書,表示渠等可依該契約書鑑價,在完成該土地鑑價後,巫杏元曾在辦公室告訴證人侯坤辰,寶三公司申貸案,在1,200萬元,信用貸款金額為400萬元,但一般經理都會等企業戶財務報表等相關徵信資料徵提完整後,才和經理、襄理及徵信人員討論貸放金額,又一般所在地的營業單位鑑價都較為保守,很多是按照擔保品公告現值的1.4倍計算,無法讓客戶拿到滿意的貸款額度,所以巫杏元拿到這個案子後,就把申貸案逕行認定為急件,巫杏元知道被告是寶三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徵信報告表上都有揭露被告為實際經營者,而且寶三貸款案都是被告和巫杏元接洽,86年12月間,證人林坤得與被告及林秋風等人共同投資購買臺中市○○路○○○號房地,同年月中旬,證人林坤得幫陳振輝購買150萬元之泛亞商業銀行股票(參1263號他卷二第84-96頁調查筆錄、1263號他卷三第19-24頁調查筆錄),⑦證人賴愛婷、林幸芬 證述渠 等於86年5月間、85年3月間分別購買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地、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地(與共犯巫杏元妻兒名義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地同一社區)時,價格分別為380萬元、425萬元,均低於共犯巫杏元以590萬元將前揭其妻兒名下之房地賣給被告之價格(參1263號他卷一第65-68頁調查筆錄),證人王雲男之妻官秀琴證述其在國姓鄉農會之帳戶係由王雲男所開立,也是王雲男在使用,其與被告及王雲男和一位巫先生有一起去大陸旅遊,旅遊期間,被告與巫先生有失蹤1天1夜,去哪邊伊不知道,其跟王雲男是先回來,被告及巫先生是坐下一班飛機回來(參第184747號偵卷一第37-40頁調查筆錄、同卷第52頁偵訊筆錄),⑨證人潘耑縣雖於92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本身並未開過公司,伊不認識王雲男、陳振輝,伊身分證曾遺失等語(參第1263號他字卷三第60頁、第80),惟證人潘耑縣嗣於96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86年時陳振輝開車載伊去臺中太平,跟我說要做建築,要有公司執照,他跟我說而要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我將身分證交給他,陳振輝說印章他要自己刻,伊說好,身分證影印完就還給伊了,伊答應當掛名股東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327號卷第41-42頁),足證證人潘耑縣對於上開陳振輝對於以其名義為公司之申設均知情,並同意被告使用其身分證及刻其印章蓋用至明。且被告於原審99年度訴緝第369號案、王雲男、巫杏元、賴宏熾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3566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詹益興亦於97年度第16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均分別就附表二編號5、6、
7、8部分犯行認罪,則被告與潘耑縣共犯本部分犯行,應臻明確。⑩證人陳振榮證述86年12月間被告電話聯絡其談論投資臺中市○○路○○○號房地事宜,其尚在猶豫時,馬當顯打電話告訴其投資本房屋會賺錢,所以其就相信馬當顯的話,依約於86年12月23日至林秋風工廠與馬當顯等人商議出資細節,其中證人林坤得、馬當顯出資係分別以 黃恆力 、吳陳續之名義簽約(參第18474號偵卷二第160-161頁調查筆錄),⑪證人即馬當顯之岳母吳陳續證述其女婿馬當顯曾表示有個投資案,找其一起參與,經過其同意後就全權委託共犯馬當顯處理(參第18474號偵卷二第157-159頁調查筆錄)等語。
被告辯稱其係合法貸款云云,顯非可採。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楊再玉簽立購買前揭苗栗縣通宵鎮○市○段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價款卻無法兌現之支票(參1263號他卷二證物袋),該些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參1263號他卷一第162-167頁),南投縣○○鄉○○段37-10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參1263號他卷一第175-176頁),國姓鄉農會於84年間對前揭37-10號土地之估價及核貸金額調查報告表(參1263號他卷一第47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參1263號他卷一第185-186頁),被告於86年10月3日與巫杏元之妻兒巫 李玉美 、巫致寬訂立購買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地之契約書,內載總價金590萬元(參1263號他卷一第53-55頁),前揭員草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美當勞公司之資料及登記簿謄本(參1263號他卷一第118-155頁),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即前揭證人林幸芬所述部分),內載訂約日期85年3月13日,總價金425萬元(參1263號他卷一第71-74頁),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之案卷影本(外放),台新國際商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美當勞公司籌備處帳戶及萬通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當勞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出入明細(參1263號他卷一第6-10頁),紀錄何崇誠於96年9月27日存1,780萬元入台新國際商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寶三公司帳戶內,於96年9月30日再從該帳戶內領出1,800萬元之台新銀行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登記簿(參1263號他卷二第67-68頁),中興支庫辦理放款業務之有關規定、本件貸款之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徵信報告表(外放),本件貸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參3566號原審卷一第194-211頁),票號FA0000000、金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參1263號他卷一第60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內載共犯王雲男回答「沒有支付巫杏元大陸旅費」、被告回答「巫杏元有把大陸旅遊費用給伊」,研判均有說謊(參第18474號偵三卷第66頁),被告及王雲男、巫杏元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參第1672號警聲搜卷第63-65頁),巫杏元將其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鄉○○○段534、534-1、534-3、534-4、535、536、536-1、536-2、536-3、569、569-1、569-2、570號土地之股份讓與被告之讓渡書及相關資料(參第18474號偵卷二第84-111頁),被告及馬當顯、林坤得、陳振榮、林秋風於86年12月23日,合夥標買坐落在臺中市○○路○○○號房地之合夥協議書(參第18474號偵卷二第162-163頁),被告於87年1月19日將前揭篤行路房地股份讓與共犯馬當顯(以吳陳續為名義受讓人)之讓渡書(參第18474號偵卷三第39頁)、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及進口報單(號碼:CA/86/138/03002號),內載美當勞公司於86年12月2日,以高於市價25倍之價格,報運進口CULTUREDPEARLS乙批(參第1810號警聲搜卷第72-73頁)、證人賴惠卿指認「合作金庫銀行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係其所簽(參第1810號警聲搜卷第22頁)、美當勞及寶三公司申貸案件一覽表(參第1810號警聲搜卷第74頁、美當勞公司及寶三公司申貸資金流向表(參第1810號警聲搜卷第75-76頁)、美當勞公司購買巫杏元配偶 巫李玉美 及長子巫致寬名下位於○○○鄉○○路○段○○○巷○○號」資金流向表(參第1810號警聲搜卷第77頁)、支票FA0000000號86/11/2五十萬元發票人王雲男(參第1810號警聲搜卷第79頁),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在中興支庫所開立用以撥放本件借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參1263號他卷一第12頁),官秀琴在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參1263號他卷三第10-13頁),賴宏熾在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參1263號他卷三第40-42頁)、原審88年度執字第1977號影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97、944號影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976號影卷(均外放)、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函美當勞於86年9月起、寶三於86年10起分別向本行申貸,其額度、撥貸、清償情形(見原審89年訴字第2283號卷第121-123頁)、美當勞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原審89年訴字第2283號卷第124-126頁)、寶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原審89年訴字第2283號卷第129-131頁)、寶三信用狀貸款明細、寶三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89年訴字第2283號卷第132-13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檢送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美當勞有限公司『卷號00000000』(見1263號卷一第156頁影本均外放,其中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受任會計師製作86年9月28日查核報告書為許秀英會計師、而受理向當時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該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之會計師為葉梅瓊、美當勞有限公司部分受任會計師則為陳屬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美當勞公司86年9月5日准予設立(函)稿(見1263號卷一第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㈠㈡及所載事實均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
部分犯行,辯稱:「我有經過他(指楊光實)的同意,土地幾千萬都登記在他的名義下,因為我當時在中壢的土地都登記給楊光實,我登記給楊光實的目的是因為當時貸款要用公司的名義才下的來,所以楊光實才會同意擔任負責人,土地登記在他的名下,用公司的名義貸款;土地權狀、印鑑證明都交在代書那邊,楊光實都去辦理好了,他用口頭加入當公司的股東而已,不是負責人」云云。惟查:寶三公司於85年11月1日、美當勞公司於86年9月3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或設立登記時,所檢附該公司股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確均有楊光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第341023號案卷及美當勞有限公司第562360號案卷各1份可稽,而證人楊光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曾提供身分證件給陳振輝。因為我有自耕農的身分,他說要借我的身分去買農地,後來有買在新屋,後來也被拍賣了,債權人是臺灣區中小企銀,拍賣單位是桃園地院,土地已經拍賣掉了。原來的地主 葉斯 能有向銀行借錢,沒辦法還,陳振輝幫他處理,就將土地過到我的名下,後來陳振輝沒有繳息就被拍賣了。我不知道我是寶三、美當勞兩家公司的股東。我沒有同意陳振輝將我的身分證使用在土地過戶以外的其他用途。他事前或事後都沒有告訴我登記為公司的股東,我搞不清楚這件事,我並沒有繳一百萬及五十萬的股權,我沒有錢,我是在汽車旅館裡面上班而已,我月薪三萬元而已。」(見第1263號他字卷三第50-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振輝就問我土地先寄在我的名下好不好,我說好,身分證我是拿給代書,並無交印鑑章給陳振輝,陳振輝並未提過要刻我的印章,亦未請我幫忙他貸款,也無問我要不要當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美當勞公司的負責人,我在代書那裡沒有蓋任何的章,我未曾在口頭上授權陳振輝就一切土地過戶、辦理貸款或是開公司的一切事情蓋我的章,我無當寶三公司和美當勞公司的股東」等語(參原審第369號訴緝字卷第61-64頁筆錄),堅決否認曾經同意擔任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蓋證人楊光實係於原審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前揭證述,雖證人楊光實是否曾經同意擔任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美當勞有限公司股東乙情,可能涉及證人楊光實自身是否犯罪之虞,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楊光實前揭證述為虛,尚難僅因證人楊光實自身亦有涉嫌犯罪之利害關係,逕認證人楊光實前揭證述不可採信。況證人王雲男於原審明確陳稱: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美當勞有限公司之之變更及找人頭均由被告處理(見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369號卷第110頁),而證人楊光實證稱曾將身分證交予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則被告既係主導辦理此件土地移轉之人,顯有機會可取得證人楊光實之身分證影本,即得由被告代為傳真與會計師。且依證人楊光實歷次供述,其僅知悉被告欲幫助他人處理債務問題,因此需要移轉土地所有權,又依一般交易觀念,以個人名義以土地抵押即可向銀行貸得款項,並不限定須以公司名義始得向銀行貸得款項,故證人楊光實縱然知悉被告欲以土地抵押向銀行貸款,衡情亦無法預見被告會以設立公司並使土地所有權人擔任公司董事或股東的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無法以證人楊光實同意被告移轉土地至其名下乙事推論證人楊光實確有同意擔任寶三公司董事及美當勞公司股東之意思,此外,復有寶三公司之章程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寶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寶三公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寶三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美當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美當勞公司章程、美當勞公司股東名簿、會計師陳屬藤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委任書、臺灣省政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存卷可參(參外放寶三、美當勞公司案卷全卷),堪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㈠86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原規定「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該條項修正為第9條第1項,內容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於90年1月10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90年月12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90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①刑法第28條於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37、38、39號判決),②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④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⑤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月12日生效施行後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就犯罪事實欄壹所載部分:㈠何崇誠係寶三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清順係寶三公司之董事、
詹益興係寶三公司之監察人及美當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渠三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而被告及王雲男雖非法定負責人,惟渠2人與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何崇誠、詹益興、吳清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巫杏元、馬當顯,於案發當時任中興支庫之經理、放款襄理,負責監督、綜理中興支庫徵授信、放款業務之工作,均係為中興支庫處理事務之人,渠二人意圖為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放款應遵守之規定,超額放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致中興支庫受有債權無法完全回收之損害,而被告與何崇誠、詹益興、王雲男、吳清順、賴宏熾,雖非受中興支庫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惟被告與巫杏元、馬當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偽造證人楊光實印章及印文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部分,就寶三公司部分
,與王雲男、何崇誠、詹益興、吳清順,就美當勞公司部分,與王雲男、詹益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屬藤、許秀英、葉梅瓊為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楊光實」之印章,均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王雲男、巫杏元、馬當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貸款
,與何崇誠就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4筆貸款,與吳清順就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3筆貸款,與賴宏熾就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3筆貸款,與詹益興就如附表二編號
3、4、5、6、7、8所示6筆貸款,及與潘耑縣就如附表二編號5、6、7、8所示4筆貸款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潘耑縣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㈥被告2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3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5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8次背信超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連續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背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8016號案所示之事實與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認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固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許秀英、葉梅瓊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均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顯有未洽,且原審於事實欄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許秀英、葉梅瓊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但於理由欄均漏未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間接正犯,亦有未洽。②、林秋風並未於本案為證人,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貳一㈠⑥將之列為證人,顯有未洽。③、何崇誠於偵查時之陳述以及於89年度訴字第2283號審理之供述足資為認定何崇誠與被告係本件共犯,而原審固於證據能力欄認何崇誠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於89年度訴字第2283號審理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但於理由並未引何崇誠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於89年度訴字第2283號審理之供述資為補足認定之依據,復有未洽。④、原判決認潘耑縣與被告係共犯,惟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說明,且於理由欄之證據能力及理由欄均未引潘耑縣之證述予以說明,均有不當。
四、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其並無偽造文書,且貸款均屬合法,且貸得款項並未流入公司而係撥到王雲男帳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理由所述,被告顯有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犯行至明,被告上訴顯無理由。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要旨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2度年台上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可為依循。經查,被告陳振輝於本案中所為之超貸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列之犯行,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因此核貸之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萬、400萬、美金30萬、700萬、300萬、1200萬、美金30萬、400萬元,合計不法獲利金額高達6000餘萬元。而我國斯時之基本工資僅1萬5840元,是被告等就上開超貸犯行之不法所得之錢財即相當於一位基層勞工辛勤工作約3788月即157餘年之所得,其數非微。然原審判決就被告超貸部分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較之諸多僅為區區數千元之代價出賣金融帳戶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4月之幫助詐欺被告,兩者間之刑度顯然輕重失衡。而此等超貸之犯行不僅造成銀行之損失,致諸多胼手胝足、點點滴滴將辛勤工作所得存入該行之存戶受損,甚者可能造成廣大存戶擠兌之金融風暴,使存款保險基金屆時需介入賠付,而該基金之財源來自於政府撥付,等同於全民買單,是若不予此獠嚴懲,此類犯罪行為之發生勢將不絕如縷、永難禁絕,使全民共同受害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案被告所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擔保品,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曾經國姓鄉農會徵信評估為6,229,650元,苗栗縣○○鎮○○○段1017、1017-1、1017-2、322號土地及坐落1017-2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50-1號2層樓透天厝全部,於85年5月17日,曾以1,626萬元購得、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一般市價約400萬元之價格,總價值約為2600餘萬元,起訴意旨雖謂嗣拍賣價格僅900萬元,使合作金庫損失重大,惟此拍賣價值尚無從追溯進而認定被告原擔保價格僅900萬元,是上訴意旨認被告合計不法獲利金額高達6000餘萬元,尚有誤會。況本案其餘共犯王雲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賴宏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詹益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吳清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巫杏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馬當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4月又15日,緩刑3年確定,原判決顯業已斟酌被告係居於主導地位,予以較重之量刑,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經核並無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所指,顯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及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屬於主導之要角,以及貸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且偽造被害人楊光實名義之文書,致被害人楊光實受有訟累;又勾結共犯巫杏元等人借貸,造成中興支庫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雖被告曾於96年12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既係在該條例96年7月16日後始經通緝,即與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有違,從而,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楊光實」之印章1枚雖未經扣案,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雖因業已提出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楊光實」印文共8枚,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474號及93年度偵字第1616號起訴意旨雖另記載:被告與王雲男購得寶三公司後,即進行改組,將股份逕分配予既未受讓股份,亦無支付股款之詹益興等六人(餘五人係舊股東),茲因原登記之名義負責人 彭金豐 不願續任,被告及王雲男遂於同年11月7日將負責人改登記為無受讓股份及支付股款之何崇誠,並均在申請變更登記文件之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上表明收足渠等所繳股款,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因認此部分被告與王雲男亦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嫌並與詹益興、何崇誠、吳清順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係以「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茲寶三公司原有股本為2,500萬元,於最初設立時已經繳足,且未發現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情形,而該公司既有2,500萬元之股本,股東就該些股本私下如何出資,如何轉移,如何分配,自不動搖該公司固有之資本,而無違背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今被告及王雲男以50萬元向徐峰偉購得該公司後,雖將股份重新分配予實際上未出資之新股東,但此並未減少寶三公司固有之股本,且經原審調閱寶三公司原卷遍查申請股東改組之登記資料,並無任何此部分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文件,又該些新股東既無實際出資,自亦無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此部分與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甚明。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亦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月12日生效施行後94年1月7日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之物│卷內位置││號│││││├─┼──────────┼───────┼───────┼─────┤│1│85年8月19日修正之寶│無│無│寶三國際聯│││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合股份有限│││司章程及董事監察人名│││公司案卷第│││單│││47-49頁│├─┼──────────┼───────┼───────┼─────┤│2│85年11月1日寶三國際│偽造「楊光實」│偽造「楊光實」│寶三國際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印文1枚,表明│印文1枚。│合股份有限│││登記申請書(改選董事│楊光實願任股東││公司案卷第│││監察人)│並申請變更董事││52頁││││之意。│││├─┼──────────┼───────┼───────┼─────┤│3│86年10月27日寶三國際│偽造「楊光實」│偽造「楊光實」│寶三國際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印文1枚,表明│印文1枚。│合股份有限│││書(申請增資並換發公│楊光實為公司董││公司案卷第│││司執照)│事提出申請之意││61頁背面│├─┼──────────┼───────┼───────┼─────┤│4│86年9月18日寶三國際│偽造「楊光實」│偽造「楊光實」│寶三國際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文1枚,表明│印文1枚。│合股份有限│││會臨時會議紀錄(決議│楊光實為會議之││公司案卷第│││增資及修正章程)│紀錄。││64頁背面│├─┼──────────┼───────┼───────┼─────┤│5│86年9月18日寶三國際│偽造「楊光實」│偽造「楊光實」│寶三國際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印文1枚,表明│印文1枚。│合股份有限│││會議事錄(決議增資方│楊光實為會議之││公司案卷第│││式)│紀錄。││65頁背面│├─┼──────────┼───────┼───────┼─────┤│6│86年10月23日寶三國際│偽造「楊光實」│偽造「楊光實」│寶三國際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印文1枚,表明│印文1枚。│合股份有限│││後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楊光實為會議之││公司案卷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紀錄。││65頁│││││││├─┼──────────┼───────┼───────┼─────┤│7│86年10月23日寶三國際│偽造「楊光實」│偽造「楊光實」│寶三國際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印文1枚,表明│印文1枚。│合股份有限│││會議事錄(選任董事長│楊光實為會議之││公司案卷第│││)│紀錄。││66頁│├─┼──────────┼───────┼───────┼─────┤│8│86年11月20日寶三國際│偽造「楊光實」│偽造「楊光實」│寶三國際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印文1枚,表明│印文1枚。│合股份有限│││會議事錄(決議遷址)│楊光實為會議之││公司案卷第││││紀錄。││76頁│├─┼──────────┼───────┼───────┼─────┤│9│86年9月3日美當勞有│偽造「楊光實」│偽造「楊光實」│美當勞有限│││限公司公司章程(86年│印文1枚,表明│印文1枚。│公司案卷第│││9月5日設立登記)│楊光實為公司股││4頁││││東之意│││└─┴──────────┴───────┴───────┴─────┘附表二┌─┬──┬───┬───┬──┬────┬────┬─────┬────┬──┬─────────┬───┬───┬─────┬───┐│編│公司│代表人│連帶保│申貸│申貸日│核撥日│最後繳息日│貸款期間│授信│擔保品│提供人│設定抵│擔保品評估│授信調││號│名稱││證人│金額│││││用途│││押金額│可貸金額│查員│├─┼──┼───┼───┼──┼────┼────┼─────┼────┼──┼─────────┼───┼───┼─────┼───┤││││何崇誠││││││經常││││││││││陳振輝│1200││││一年│週轉○○○鄉○○段37-10││││侯坤辰││1│寶三│何崇誠│吳清順│萬│86.9.26│86.9.30│86.12.30│(短擔)│金│號土地(田)│吳清順│2400萬│1239萬│林坤得│├─┼──┼───┼───┼──┼────┼────┼─────┼────┼──┼─────────┼───┼───┼─────┼───┤││││何崇誠││││││經常││││││││││陳振輝│400││││一年│週轉○○○鄉○○段37-10││││侯坤辰││2│寶三│何崇誠│吳清順│萬│86.9.26│86.10.1│87.1.1│(短放)│金│號土地(田)│吳清順│2400萬│1239萬│林坤得│├─┼──┼───┼───┼──┼────┼────┼─────┼────┼──┼─────────┼───┼───┼─────┼───┤│││││││││││苗栗縣通宵鎮 北勢窩 │││││││││何崇誠│││核准日│││國外│1017-2號土地(建)│王雲男││││││││陳振輝│││86.10.15│││遠期│通宵鎮福龍里5鄰│(國姓││││││││吳清順│美金││動用日│未曾辦理還││信用│50-1號(建號137住│鄉農會│││侯坤辰││3│寶三│何崇誠│詹益興│30萬│86.9.26│86.10.22│款即告延滯│180天│狀│家)│主秘)│670萬│386萬│林坤得│├─┼──┼───┼───┼──┼────┼────┼─────┼────┼──┼─────────┼───┼───┼─────┼───┤│││││││││││台中市○區○○○段││││││││││││86.11.11│││開發│222-17建號、 南區工 │││││││││何崇誠│││/86.11.1│││國內│學路129號(建號│││││││││陳振輝│││5/86.12.│││即遠│9074住家)、南區工│││││││││王雲男│700││18/86.12│││期L│學路129號公共設施││││侯坤辰││4│寶三│何崇誠│詹益興│萬│86.9.26│.20│86.12.15│180天│/C│(建號9194)│詹益興│450萬│321萬│林坤得│├─┼──┼───┼───┼──┼────┼────┼─────┼────┼──┼─────────┼───┼───┼─────┼───┤││││詹益興││││││││││││││美當││陳振輝│300│││││設備│苗栗縣通宵鎮北勢窩││││洪雪嬌││5│勞│詹益興│賴宏熾│萬│86.10.17│86.10.30│86.12.30│五年│資金│段1017號土地(林)│賴宏熾│3000萬│1782萬│林坤得│││││潘耑縣││││││││││││├─┼──┼───┼───┼──┼────┼────┼─────┼────┼──┼─────────┼───┼───┼─────┼───┤││││詹益興││││││││││││││││陳振輝││││││經常││││││││美當││賴宏熾│1200│││││週轉│苗栗縣通宵鎮北勢窩││││洪雪嬌││6│勞│詹益興│潘耑縣│萬│86.10.17│86.10.30│86.12.30│一年│金│段1017號土地(林)│賴宏熾│3000萬│1782萬│林坤得│├─┼──┼───┼───┼──┼────┼────┼─────┼────┼──┼─────────┼───┼───┼─────┼───┤││││詹益興│││核撥日│││週轉││││││││││陳振輝│││86.10.27│││金(││││││││美當││賴宏熾│美金││動用日│未曾辦理還││信用│苗栗縣通宵鎮北勢窩││││洪雪嬌││7│勞│詹益興│潘耑縣│30萬│86.10.17│86.11.25│款即告延滯│180天│狀)│段1017號土地(林)│賴宏熾│3000萬│1782萬│林坤得│├─┼──┼───┼───┼──┼────┼────┼─────┼────┼──┼─────────┼───┼───┼─────┼───┤││││詹益興│││││││(地782-31) 芬園鄉 │││││││美當││陳振輝│400│││││設備│員草路一段326巷40││││洪雪嬌││8│勞│詹益興│潘耑縣│萬│86.10.22│86.12.3│86.12.3│十五年│資金│號(建物304)│美當勞│480萬│406萬│林坤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