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古新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被告 古寶沐
湯民 雄 湯民和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源和 被告 湯金蘭
嚴 湯金銀 王 湯金菊 湯桂妹 湯美霜 邱鈵翔 邱忠勝 古瑞枝 陳志昌 陳志忠 陳念慈 古花 容 陳寶龍 李古秀湘 徐古秀蘭 古雲昌 蔡光源 蔡雪琴 蔡秀梅 莊古佐妹 古滿妹 謝古清杏 古清文 古清宏 古家光古添吉古一琇 古琇玲 古清源 古清潭 葉古仁妹 古桂玉 古桂金 古博才古季玉栢 古德妹 古淑妹 古智元 賴智宏 賴智才 鄧美嬌 黃智傑 黃智瑋 黃淑娟 黃錦富 劉富承 劉玉春 劉玉香 彭鳳嬌 黃彭鳳蘭 劉軒瑜 劉玟妗 劉金枝 劉金貞 古雲發 古雲明 古文政 古珳恭古珳炤 劉古錦梅 古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之磚瓦屋及B部分面積一百零七平方公尺之空地及曬穀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除被告 湯民雄 、湯民和、古雲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古阿華 、古 阿水 、 古雲廷 、 古萬寶 、 古傳富 共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湯民雄、湯民和、古雲昌抗辯略以:被告湯民雄、湯民和之先父 湯德水 為訴外人古阿華之贅婿,與古阿華之女 古連妹 結縭,嗣古阿華感念湯德水為古家之辛勞,就系爭土地撥出約300平方公尺做為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而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湯德水,並於民國(下同)57年6月1日竣工,同時申請臺灣電力公司新設電號。湯德水已於100年4月4日過世。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除被告湯民雄、湯民和、古雲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位置及面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無誤,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為證,自應認定屬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古阿華、 古阿水 、古雲廷、古萬寶、古傳富所起造之事實,與被告 古花容 於本院現場勘驗時之陳述相符(見本案卷第106頁背面),並與系爭房屋(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原告指界、被告湯民雄、古花容於現場勘驗時自承,應為:苗栗縣三灣鄉○○村○○○00號,見本案卷第106頁背面、第111頁)之稅籍資料(見本案卷第17、18頁)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相符,自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湯民雄、湯民和、古雲昌抗辯系爭房屋為湯德水所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採。況系爭房屋縱確為湯德水所建,被告湯民雄及湯民和既為湯德水之繼承人,且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自仍屬無權占有。
四、被告等人均屬古阿華、古阿水、古雲廷、古萬寶、古傳富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至92頁、第130至21
7頁),並有本院函文影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219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湯民雄、湯民和、古雲昌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該3位被告均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古阿華容任湯德水占有使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湯民雄、湯民和係繼承湯德水有權占有之地位而繼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或古阿華有供湯德水暫時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由其最後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女古連妹或女婿湯德水,而係由原告直接或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可知,古阿華並無意讓湯德水、古連妹或其繼承人無限期永遠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足認被告等人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誤。
六、被告湯民雄、湯民和另以: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古阿華贈與古連妹,嗣古連妹過世後由湯民雄、湯民和等人繼承云云置辯,並提出公證書為證。然其等所提出公證書所載土地之地號,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尚非系爭土地,又即使為系爭土地,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407條、第758條訂有明文,是縱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古阿華所贈,然依當時民法之規定,不動產之贈與,尚需經他方即受贈人登記取得贈與物,方生效力,然被告湯民雄、 湯林和 既自承:古連妹未曾就其受贈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見本案卷第249頁),尚難謂上開公證書已生贈與之效力,是被告湯民雄、湯民和繼所辯,應不可採,從而古阿華與古連妹間,應無贈與之法律關係,益徵被告等人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肆、綜上所述,被告等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為不可分之債,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