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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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屈臣氏百貨商店之店員,職司收款、看管、整理店內商品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屈臣氏百貨商店內,見左右無人,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店內陳列販賣之「遠傳電信易付卡」五張及哈電族電腦辭典一臺,侵占入己,並於下班後將之攜回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住處使用。嗣因該店店長乙○○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調閱店內錄影帶查知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易付卡五張及哈電族電腦辭典一臺,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屈臣氏百貨商店店長乙○○於警訊時指訴查知被告侵占經過等情相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侵占所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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