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為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T─七四一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往中和市○○○路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時欲迴轉往永和市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迴車前,駕駛人應注意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同一時、地, 陳寶婕 駕駛牌照號碼號QKD─0二二號重型機車,由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巷口,見甲○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迴轉時,避煞皆已不及,甲○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與陳寶婕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中間車身發生擦撞,陳寶婕人車倒地而受有尾骨骨折及左腳擦傷貳X貳公分之傷害。
貳、案經陳寶婕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供稱:「我有迴轉,但我是慢速,是被害人自己來撞我的。」、「〔案發時〕別人的車都停了。」、「檢察官只有問我一句話而已,就是誰撞誰」、「我第二天有問警員,對方是否要和解,但我不知他的住址,如何談?第二天我去醫院也找不到告訴人。」、「我沒有給客人下車,我是說我有迴轉,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撞到我的。」、「〔告訴人〕不可能受那麼重的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劃線時,是以〔已〕經過壹個多小時了,倒底警方是否有畫錯我不知道。現場照片沒有意見。」、「...我是計程車司機沒錯。」、「我沒有撞到他〔告訴人〕,是他〔告訴人〕撞到我,當時我在迴轉。」、「我有注意來車了。」、「我會〔日後小心些〕」〔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我是開計程車的司機,我是否〔有〕迴轉沒錯,我當時有停著,是被害人來撞我的,他自己倒的。」、「我確實有要回頭要往台北,我當時有注意,是被害人自己開來撞我的,撞到我的保險桿才倒的。」、「被害人說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與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當時我迴車車速非常慢,我快迴轉完成時,對方〔指告訴人〕就擦撞到我車子,我『沒有發現』她〔指告訴人〕騎過來,所以我當時仍在慢慢迴車中。」、「當時路況良好,...」〔參見被告之警訊筆錄〕、於本院陳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沒錯。」〔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等情,互核相符,並有載明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驗傷診斷書、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足佐。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被告自有注意之義務,查被告於警訊時供明:「當時路況良好,...」〔參見被告之警訊筆錄〕,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另供明:
「...我『沒有發現』她〔指告訴人〕騎過來,所以我當時仍在慢慢迴車中。」〔參見被告之警訊筆錄〕,自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前開車禍,致告訴人成傷,自有事實欄所示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九六九號鑑定意見書〔附本院卷〕亦認被告有「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復與被告之上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有事實欄所示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有注意,是被害人自己開來撞我的,撞到我的保險桿才倒的。」、「被害人說謊。」等云云,未便遽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等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舊法『無』上項但書規定,依舊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犯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