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五之一號同居。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結婚後,被告即經常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或原告之父親始終
疲於奔命找尋被告,若遍尋不著,原告則在新聞紙上登載尋人啟事或以存證信函方式,希望被告能返家團聚,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必在外遊盪多日或經尋獲後方才返家。對於被告無故離家之情形,原告害怕兩造子女為被告所帶走,故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至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向戶政人員聲明兩造子女戶籍未經本人同意不得辦理遷出手續。惟被告仍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在未知會原告情形下,將兩造子女 王志成王鳳嬌王敏如 及被告個人戶籍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三,被告即將三名子女一併帶離高雄不再返家。
㈡原告為維持家庭圓滿和諧,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至被告現在住所,要求被告
帶小孩返家團聚,原告並請求當地國華里里長 許碧玉 出面處理,惟被告始終拒不開門。嗣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向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被告始終未到場與原告調解,亦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攜同小孩離家期間不斷灌輸子女錯誤觀念,使原告飽受子女誤會。原告為維持家庭和諧及避免子女誤會,不辭辛勞多次自高雄北上被告住處探視子女。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再度北上探視子女時,被告竟拒絕原告進入其住所探視子女,被告百般阻擾原告前往同住,顯已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
㈢兩造間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被告自應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因原告現於北部工
作並寄住於北部親戚家中,故同意將夫妻共同住所設定於被告現在戶籍內,被告自應與原告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五之一號同居,為此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新聞紙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聲明書影本、國華里辦公室用箋、調解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育有長男王志成(000年0月000日生)、長女王鳳嬌(000年0月00日生)、次女王敏如(00年0月00日生),婚後不久,原告即對被告暴力相向,並伴隨極端不堪之言詞羞辱、恐嚇,被告因不堪遭原告施虐,始暫行離家,免遭施暴,惟每每顧及子女年幼又返回兩造住所,詎原告不知收斂暴行,下手愈見凶殘,被告實不堪遭虐,始於八十六年攜子女離家,先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後租屋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五之一號迄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原告至被告現居地,又出手毆打被告,並經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是被告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四六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王志成、王鳳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無故離家出走,迭經原告勸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更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在未知會原告情形下,將兩造子女王志成、王鳳嬌、王敏如及被告個人戶籍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三,並將三名子女一併帶離高雄不再返家。原告雖一再要求被告帶子女返家團聚,並聲請調解,然被告始終未到場與原告調解,亦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兩造間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被告自應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因原告現於北部工作並寄住於北部親戚家中,故同意將夫妻共同住所設定於被告現在戶籍內,被告自應與原告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五之一號同居,為此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婚後不久,原告即對被告暴力相向,並伴隨極端不堪之言詞羞辱、恐嚇,被告因不堪遭原告施虐,始暫行離家,免遭施暴,惟每每顧及子女年幼又返回兩造住所,詎原告不知收斂暴行,下手愈見凶殘,被告實不堪遭虐,始於八十六年攜子女離家,先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後租屋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五之一號迄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原告又至被告現居地出手毆打被告,並經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是被告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被告所抗辯因原告婚後動輒對其暴力相向,因之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事,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王志成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的時候我媽媽帶著我們搬到台北,因為我爸爸常常打我媽媽,我媽媽受不了才會搬出來。例如在我們要零用錢時,如果跟我爸爸要不到錢,他就會打我媽媽。我爸爸都用手打臉比較多。是我國小、國中的時候。他們一吵起來的時候,我媽媽就會被我爸爸打。搬出來之後我爸爸有來找過我們。我那時後在當兵,所以也不知當時情形。但約八十七年時,那時候我們住板橋,我有看到我爸爸到板橋找我媽媽要錢,要不到錢就打我媽媽」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王鳳嬌證稱:「我們是八十六年搬出來的,我爸爸脾氣很不好,常常會打我媽媽。我媽媽再找我爸爸要生活費,他拿不出來也會打我媽媽。我們搬出來後,在八十六年底住在板橋的時候,我爸爸過來找我們,他先找我們子女要錢,要不到就找我媽媽要錢。要不到錢就打我媽媽,就拉住我媽媽。讓我媽媽不能反抗。毆打我媽媽。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我跟我妹妹在場,那時候我們住中和。他跟我媽媽要錢,要不到就打我媽媽的手、臉,我有過去阻止,我爸爸還說我過去就要連我一起打。九月十六日那天我爸爸又過來我們不敢讓他進來,他就在外面大吵大鬧。九月十六日我們有報警,但警察十七日才過來。我爸爸不會打我,但他常常打我媽媽,我們不敢跟他住」等語之情節相符,參以本件被告亦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所為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四六二號暫時保護令在案,是原告雖否認有毆打被告等情,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前揭暴力方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被告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洵屬有據,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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