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市○○段第四00地號、面積一八一0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同段第四0一地號、面積二五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一)緣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第四00、四0一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八日原係宜蘭市一結大字二結字第一五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 林坤山 ,該筆第一五六地號土地於四十年十二月一日由原告及原告胞兄 林銘進林柾宏 、母林 陳豊玉 四人共同繼承取得,每人持分為四分之一,六十年五月八日由原告之母代理原告及原告之兄等將該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為佃農 吳昭男黃連標 二人名義,該筆土地名義上雖信託登記為黃連標、吳昭男所有,實際土地仍屬原告等林家所有,此為黃連標配偶 吳美月 所自認。該筆土地於翌年即六十一年六月七日由吳昭男、黃連標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第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第一五六號登記名義人為黃連標,第一五六之一地號登記名義人為吳昭男,同年八月十八日再由原告之母代理原告及原告之兄等變更信託登記第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持分四分之一)予當時尚為在學學生且不具有任何財力之被告乙○○之名義(乙○○與原告為同母異父兄弟)。蓋因當時原告兄弟均無自耕農身分且戶籍均未設於宜蘭市,僅乙○○具有自耕農身分且當時戶籍亦設立於宜蘭,故信託登記予乙○○,該第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嗣因土地重劃變更為宜蘭市○○段四00、四0一地號兩筆土地。
(二)按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又信託關係消滅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即得要求回復原狀,請求受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返還信託物於委託人。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台北郵局三四支局第五二一五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信託契約。兩造之信託關係既已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依法應將其受託財產即系爭兩筆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詎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不理會,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及胞兄林銘進、林柾宏、母親 林陳豊玉 於四十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繼承父親
林坤山宜蘭市一結大字二結字第一五六地號土地後,即由母親林陳豊玉管理該土地,故該筆土地以何種方式登記,原告實無從得知,嗣後因坊間傳聞政府將實施耕地放領,原告及胞兄、母親因都不具自耕農身份,母親林陳豊玉擔心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將由佃農取得,故在與吳昭男、黃連標協議後,同意將前開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讓與給吳、黃二人,其餘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在渠二人名下,因原告及兄、母四人為共有,故當時根本未區分由何人之持份過戶,由何人之持份信託,全係由母親林陳豊玉一併處理相關事宜,故信託在吳、黃二人名下之土地仍由原告及母、兄四人各有四分之一所有權。
2‧次查,前開土地於六十一年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吳昭男名下土地為一五六之一
地號、黃連標名下土地為一五六地號,後因原告之兄林柾宏積欠第三人 李榮哲 (即 李榮廷 之兄)債務,為清償債務,原告母親林陳豊玉便將信託登記在黃連標名下之一五六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份讓與李榮哲, 李某 即以其胞弟李榮廷之身分為登記,惟查,若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原告兄林柾宏之持份係信託在吳昭男名下,為清償其個人債務應以吳昭男名下一五六之一號土地讓與李榮廷始為合理,事實則非如此,顯見原告母親林陳豊玉在處理相關事宜時仍係將前開土地以原告及兄長等四人之共有物一併辦理,並未區分個人持份為何,且前述相關地政手續係由被告之父親 藍朝枝 辦理,被告及其父親應知之甚詳。
3‧如前所述,信託在吳昭男名下之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仍由原告及兄長、母親四
人各有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嗣後因政府未實施耕地放領,故再變更信託回同父異母兄弟且具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名下,此過程亦由被告之父親藍朝枝辦理,故被告亦知悉。
4‧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此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之不動產「公示原則」,即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如未經登記,當事人間根本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更無對抗第三人效力之可言,同時為保障交易之安全,物權之變動尚有「公信原則」,即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縱不存在或內容有異,但對於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惟觀諸此兩原則之目的皆係為保障交易安全及善意之第三人,此卻與本件之情形迥異而應不予適用,蓋依被告所稱,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係被告父親以被告名義買受(實為信託登記),則被告只是登記名義人,實際受讓人為藍朝枝,而被告之父親藍朝枝既為原告母親林陳豊玉之同居人又處理本件移轉及信託之相關手續,對前述事實應知之甚詳,故渠並非善意之第三人,不得主張公示及公信原則,故原告就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事實上仍有四分之一之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舊)、遺產清冊、錄音帶及譯文、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陳豊玉、林銘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宜蘭市○○段二結小段一五六地號土地係由林銘進、林柾宏、林陳豊玉、原告等四人於四十年十二月一日繼承取得;次林陳豊玉、原告所取得部分,於六十年五月八日買賣登記給黃連標,林銘進、林柾宏所取得的部分則於同日買賣登記給吳昭男;再宜蘭市○○段二結小段一五六地號土地於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割為一五六地號、一五六之一地號兩筆土地,由黃連標取得一五六地號部分,吳昭男取得一五六之一地號部分;嗣黃連標於六十一年八月八日將其取得之土地買賣登記給李榮廷,吳昭男則於六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乃將其取得之土地買賣登記給被告,並於七十年七月十日重劃為系爭二筆土地。
(二)由系爭兩筆土地之沿革可知,系爭兩筆土地分割前地號為「宜蘭市○○段二結小段一五六地號」,於原所有人林坤山死亡(四十年十二月一日)後,係由訴外人林柾宏、林銘進、林陳豊玉及原告等四人分割繼承各四分之一;之後,原告所有之持分四分之一與林陳豊玉之四分之一係移轉給黃連標,而林柾宏及林銘進之持分共四分之二,則移轉給吳昭男,故所謂信託關係,乃原告與訴外人黃連標間具有信託關係,原告與吳昭男間則無信託事實。
(三)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開一五六地號分割成一五六地號(黃連標名義部分)及一五六之一地號(吳昭男名義部分),被告之父藍朝枝則以被告名義買受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該土地於七十年七月十日因重劃而變更為「宜蘭市○○段四00及四0一地號」,即為系爭兩筆土地。
(四)參諸以上系爭兩筆土地之沿革可知,系爭土地於四十年十二月一日分割繼承後,即非原告所有,則何來信託之有?此乃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應先予澄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新)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何乃隆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於三十五年六月八日原係宜蘭市一結大字二結字第一五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林坤山,該土地於四十年十二月一日由原告及原告胞兄林銘進、林柾宏、母林陳豊玉四人共同繼承取得,每人持分為四分之一;六十年五月八日由原告之母代理原告及原告之兄等將該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為佃農吳昭男、黃連標二人名義,故該土地名義上雖信託登記為黃連標、吳昭男所有,實際土地仍屬原告等林家所有;該土地復於六十一年六月七日由吳昭男、黃連標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第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兩筆土地,第一五六地號登記名義人為黃連標,第一五六之一地號登記名義人為吳昭男,同年八月十八日,再由原告之母代理原告及原告之兄等變更信託登記第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被告;該第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嗣因土地重劃變更為宜蘭市○○段四00、四0一地號兩筆土地(即系爭兩筆土地);茲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信託契約,被告依法應將其受託財產即系爭兩筆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不理會,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兩筆土地分割前地號為「宜蘭市○○段二結小段一五六地號」,原所有人林坤山於四十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後,係由訴外人林柾宏、林銘進、林陳豊玉及原告等四人分割繼承各四分之一;之後,原告所有之持分四分之一與林陳豊玉之四分之一係移轉給黃連標,而林柾宏及林銘進之持分共四分之二,則移轉給吳昭男,故所謂信託關係,乃原告與訴外人黃連標間具有信託關係,原告與吳昭男間則無信託事實;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開一五六地號分割成一五六地號(黃連標名義部分)及一五六之一地號(吳昭男名義部分),被告之父藍朝枝則以被告名義買受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該土地於七十年七月十日因重劃而變更為「宜蘭市○○段四00及四0一地號」,即為系爭兩筆土地;由以上系爭兩筆土地之沿革可知,系爭兩筆土地於四十年十二月一日分割繼承後,即非原告所有,則原告何來信託物之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三、本件由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宜蘭市一結大字二結字一五六地號土地係由林銘進、林柾宏、林陳豊玉、原告等四人於四十年十二月一日「繼承」取得;次林陳豊玉、原告所取得部分,乃於六十年五月八日「買賣」登記給黃連標,林銘進、林柾宏所取得的部分則於同日「買賣」登記給吳昭男;再宜蘭市一結大字二結字一五六地號土地於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割」為一五六地號、一五六之一地號兩筆土地,由黃連標取得一五六地號部分,吳昭男取得一五六之一地號部分;嗣吳昭男於六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乃將其取得部分「買賣」登記給被告,並於七十年七月十日「重劃」為系爭二筆土地。是由系爭二筆土地之沿革觀之,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故原告欲反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信託契約存在,嗣經終止,其得訴請原告返還信託物等語,固據其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銘進、林陳豊玉。惟查,從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觀察,該錄音帶應係原告片面錄製,其間充滿誘導式之問答,實難認其有何證據價值;又譯文中之對話人既非被告本人,亦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利害關係人,充作間接證據已屬勉強,更何來「自認」之可言,故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仍屬原告等人所有,此為黃連標配偶吳美月所自認」等情,實屬無據。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林銘進、林陳豊玉作證,林銘進到庭證稱:「我們四人所繼承的土地,如何過戶或過戶給何人,都是我媽媽在處理,我不知情。」;而林陳豊玉因行動不便不克到庭作證,惟其以書面表示:「‧‧‧‧‧二、嗣於民國六十年五月八日林陳豊玉、甲○○將上示持分移轉黃連標名下;同日林銘進及林柾宏將上示持分移轉吳昭男名下。三、嗣於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七日上示土地分割為一五六地號(黃連標所有);一五六之一地號(吳昭男所有)二筆土地。四、嗣於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將一五六地號(黃連標名下)售予李榮廷並過戶李榮廷名下,出售土地所得之款項全數由甲○○收取。故甲○○對於一五六之一地號早無任何權利可言。五、至於一五六之一地號(民國七十年土地重劃為宜蘭市○○段○○○○號及四0一地號)土地,也早已由本人作主出售予乙○○,出售土地所得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全數由本人轉交林銘進無誤。‧‧‧‧‧」,上開書證除經何乃隆律師見證外,並經何乃隆律師以證人身分到庭證實其為真正,而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故上開書證之記載堪信確為林陳豊玉之陳述。末查,林陳豊玉具名之上開書證,其陳述內容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內容幾無二致,而林陳豊玉為兩造之母親,應無虛偽陳述偏袒被告之理,故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自可採信,又從其記載內容觀之,無論字面或語意,均無論及「信託」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顯不可採。再兩造間既無信託關係,即無信託關係之「終止」可言,原告後雖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在法律上實不具任何意義。
五、綜上所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然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本於信託契約之終止,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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