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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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發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發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林 慧柔 」署押共貳枚及印文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書之附表;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邱發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分別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委託他人辦理門號申請事宜之證明,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疑,其上之申請人、委託人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或授權由代理人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委託他人申請門號之意思;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是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新莊新泰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告訴人 林慧 柔之署押及印文,及於103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間,持續使用上揭門號進行通訊之詐欺得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皆係欲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冒稱告訴人之代理人,偽造相關私文書,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亦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損失,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從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 林慧柔 」之署押2枚及印文6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請文件│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一│台灣大哥大行動電│1.申請人欄「林慧柔」署│││話/第三代行動通│名1枚。│││信業務申請書│2.申請人簽章欄「林慧柔││││」印文2枚。│├──┼────────┼───────────┤│二│用戶授權代辦委託│1.立委託書人欄「林慧柔│││書(自然人專用)│」署名1枚。││││2.立委託書人簽章欄「林││││慧柔」印文1枚。│├──┼────────┼───────────┤│三│台灣大哥大公司客│用戶/代理人簽名欄「林│││戶權益確認書│慧柔」印文1枚。│├──┼────────┼───────────┤│四│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林慧柔」印文││││共2枚。│└──┴────────┴───────────┘--------------------------------------------------------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71號被告邱發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發義(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慧柔為鄰居關係。邱發義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利用其為林慧柔領藥之機會,取得林慧柔親自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持林慧柔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至新北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新莊新泰特約服務中心,向該特約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佯稱其係林慧柔之代理人,並將印章交由不知情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依邱發義之指示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及「服務確認書」偽簽「林慧柔」署名及盜蓋林慧柔之印章(偽簽署名及盜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表示林慧柔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而偽造完成上開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及服務確認書等私文書,再持以交付特約中心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1張,並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確為林慧柔申請而提供通話電訊服務,且將自10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接續使用上揭門號進行通訊,並將所生之發話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人「林慧柔」帳單,足以生損害於林慧柔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管理用戶使用門號之正確性,邱發義尚因而獲取共新臺幣7,39
1元之通話電訊服務利益。嗣林慧柔接獲前開電信業者寄發之帳款催繳通知函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邱發義於警詢及偵│伊坦承未經告訴人林慧柔同│││訊中供述│意,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且將告訴人之印││││章交由承辦人員在附表所示││││文書蓋用印文之事實。│├──┼──────────┼────────────┤│2│告訴人林慧柔於警詢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非│││之指訴│伊所申辦,且伊未授權被告││││代理伊去申辦該門號之事實││││。│├──┼──────────┼────────────┤│3│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保卡及印章於上開時、地│││託書(自然人專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8371│││服務確認書及帳款催繳│7995之事實。│││通知函各1份│㈡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依被告指示在該等文件簽││││林慧柔之姓名及蓋用林慧││││柔之印章之事實。││││㈢被告獲取7,391元之通話││││電訊服務利益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法後已提高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林慧柔」署押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林慧柔」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請依間接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另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係以意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構成要件,惟被告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員工謊稱告訴人林慧柔授權其辦理上開門號手續云云,並未自稱係告訴人本人,故無冒用告訴人身分之行為,是被告尚不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附此敘明。至附表所示載有「林慧柔」署名及印文之文書,業已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林慧柔」之署名及印文既係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盜蓋印文│├──┼──────┼─────┼─────┤│1│台灣大哥大行│申請人欄位│申請人簽章│││動電話/第三│1枚│欄位1枚│││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用戶授權代辦│立委託書│立委託書│││委託書(自然│欄位1枚│欄位1枚│││人專用)│││├──┼──────┼─────┼─────┤│3│服務確認書│無│用戶欄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