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9號
10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呂威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4段與仁政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為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調查後,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嗣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原告上開違規屬實,原告因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未載明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
高聖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被告僅依肇事之對造指述原告闖紅燈造成交通事故,再以原告未注意紅燈或綠燈之警詢筆錄,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即遭裁決如原處分。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或處理,尚不得由他人未經依法委託公權力代行之。
㈢原告與警方共同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僅顯示路口交通狀況
,並無攝及交通號誌,且發生事故時與原告順向同行之車輛均處於行進中,足見當時交通號誌應已轉換為綠燈,被告不察而作成原處分,已嫌率斷。再者,車禍對造並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其有關指摘原告闖紅燈之陳述,徵諸前揭規定,被告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加以,肇事之對造與原告就車禍案件,本屬相互對立,如為轉嫁責任,即有誣陷原告以圖免除或減輕其責任之疑,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大,而被告以監視器畫面補強又不足證明原告闖紅燈之事實,所為原處分即有錯誤。
㈣原告約事後2、3日自行前往現場於下午2、3時拍攝,系爭路
口之號誌時相,於自強路與仁愛路口之自強路行向轉變為紅燈時,自強路與仁政街路口之自強路行向始轉變為閃黃燈,
3秒後始轉變為紅燈,亦即自強路與仁愛路口之自強路行向號誌轉變為紅燈秒數快於自強路與仁政街路口之自強路行向轉變為紅燈3秒。且原告係於綠燈轉變為閃黃燈時通過系爭路口。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3年9
月29日9時21分○○○區○○路○段與仁政街口處理臺端(按即原告)之交通事故,經000-000號機車交通事故當事人稱係臺端闖紅燈造成交通事故,且臺端於警訊筆錄稱發生事故時並未注意號誌是紅燈或綠燈,但撞到000-000號機車時號誌已變紅燈,故舉發員警返所後經調閱監視器,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㈡本件舉發員警於檢視監視器畫面後,確認系爭汽車,未依該
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致發生交通事故,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監視器影像光碟(0分50秒發生交通事故)可稽。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橫向(仁政街)之車道上其他車輛皆先予停等,於上開違規時間復而往前行駛穿越該路口(0分47秒),此應認該路口直行(自強路4段)車道號誌當時係為紅燈無誤,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直行前進時,並未確認該路口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即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致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有可歸責性。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舉發單位警員詢問訴外人 高聖如 敘明原告違規事實,並調閱科學儀器之證據資料而予以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洵可認定。則本件舉發單位警員依事故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依法製單舉發之行政程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系爭路口,適訴外人高聖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交叉車道行進至路口範圍,原告因而撞及系爭機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年12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舉發單位104年3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訴外人高聖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車車損與現場照片、畫面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舉發警員製作之現場草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㈢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⑵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⑶依上開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6頁),經
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如下:「畫面歷時1分39秒,畫面並無攝錄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及原告行向之停止線。播放初始,系爭路口新北市○○區○○路4段方向有車輛行駛中、仁政街方向則車輛停駛,且有一女駕駛戴粉紅色安全帽之機車停於機車左轉待轉區停等;於播放時間45秒初、自強路之行駛汽機車通行後,而停於仁政街方向之機車左轉待轉區該輛粉紅紅色安全帽之女駕駛,即往左轉行向行駛(似係往自強路行向,已逸出畫面範圍。),嗣46秒底,訴外人高聖如之機車沿仁政街行駛進入畫面範圍,並駛進系爭路口(直行仁政街方向),旋於48、49秒左右系爭汽車即緊急停車於路口(畫面未見訴外人之機車,約略可見在原告汽車車頭之前影像。)。而就次一路口(即自強路與仁愛路口),自強路行向有車輛行駛,於播放時間44秒時,該路口之自強路行向之車輛即陸續開始停等,同時仁愛路行向開始有車輛行駛。」,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
依上開勘驗事發過程之錄影內容,顯示於播放時間45秒時,仁政街行向原停等之機車已啟動行駛,訴外人高聖如於播放時間46秒時,自仁政街直行駛入系爭路口,而於行駛至播放時間48、49秒時,即發生原告系爭汽車撞及訴外人之機車;於播放時間44秒時,自強路與仁愛路口之自強路行向已見車輛陸續停等;同時仁愛路行向已有車輛啟動行駛,可見在播放時間44秒時,自強路與仁愛路口之自強路行向應已轉變為紅燈之情事。再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強路與仁政街之號誌時相為二時相,第一時相自強路行向為綠燈,仁政街行向為紅燈;綠燈秒數為70秒、閃黃燈3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仁政街行向為綠燈,自強路行向為紅燈;綠燈秒數為45秒、閃黃燈3秒、全紅2秒(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復依同局104年5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二路口係同步連鎖運作(見本院卷第56頁);準此以觀,於播放時間44秒時,自強路與仁愛路口之自強路行向已轉變為紅燈,則自強路與仁政街路口之自強路行向亦應已同步轉變為紅燈,又原告自承其行於自強路與仁政街口之自強路行向之停止線起至肇事地點停駛距離約5、6公尺,以當時時速約40公里計算,換算原告1秒約行駛11公尺有餘,倘以時速30公里計算,則1秒約行駛8公尺有餘;而原告撞及訴外人高聖如之時間約為播放時間48、49秒,則回推約不到1秒(亦即原告行駛至停止線時),即為播放時間約47、48秒多之時點,而此時點自強路行向號誌既已轉變為紅燈,則原告自係闖紅燈直行屬實,此核與訴外人高聖如於警詢時稱原告係闖紅燈直行(見本院卷第34頁)之情亦屬相符,洵可認定。
⑷縱令依原告自行前往現場採證系爭路口號誌時相(原告自
承係肇事後2、3天之某日下午2、3時拍攝,核與本件發生時間上午9時21分許,則相異之二時間,號誌時相是否相同,尚屬不明。),於自強路與仁愛路口之自強路行向轉變為紅燈時,自強路與仁政街路口之自強路行向始轉變為閃黃燈,3秒後始轉變為紅燈,亦即自強路與仁愛路口之自強路行向號誌轉變為紅燈秒數快於自強路與仁政街路口之自強路行向轉變為紅燈3秒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如前述,於播放時間44秒時,自強路與仁愛路口之自強路行向已轉變為紅燈;則3秒後即播放時間47秒時,自強路與仁政街路口之自強路行向即應轉變為紅燈,惟如前述原告係於播放時間約47、48秒多之時點,始行駛至系爭路口自強路行向之停止線,該時間自強路行向之號誌早已轉變為紅燈,則原告自係闖紅燈直行無訛。是就原告自行採證之號誌時相,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原告雖主張:其係於綠燈變閃黃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云云。
惟如前述,於播放時間44秒之時點,自強路與仁愛路口之自強路行向已轉變為紅燈,則於3秒後即播放時間47秒之時點,自強路與仁政街路口之自強路行向既已轉變為紅燈,如原告此部分(其係於綠燈變閃黃燈時通過系爭路口)所述屬實,則自強路與仁政街路口之自強路行向會係在播放時間47、48秒之時點閃黃燈,則自強路與仁愛路口之自強路行向此時始變為紅燈,惟如前述,在播放時間44秒之時點,自強路與仁愛路口之仁愛路行向已有車輛通行,自強路行向之車輛已陸續停駛等待之事實而言,豈會有在播放時間44秒之時點(縱令依原告前述即自強路與仁愛路口之自強路行向號誌轉變為紅燈秒數,快於自強路與仁政街路口之自強路行向轉變為紅燈3秒之情而言,推算自強路行向即為綠燈時間,仁愛路行向即紅燈。),自強路與仁愛路口之仁愛路行向(紅燈)已有車輛(亦即在紅燈仍有
3秒時間之前)通行中,自強路行向(綠燈)之車輛(亦即綠燈仍有3秒時間)既已停駛等待,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事理常情。是原告主張其於閃黃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云云,容有未洽,洵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未載明款次)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