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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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原告 蔡秉儒 訴訟代理人 車惠群 被告 伏崑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明松 訴訟代理人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以:被告於103年9月23日,透過報紙廣告電話,而向自稱 沈任豪 之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並開立面額分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已兌現)、14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沈任豪,其中140元支票屆期後,被告以換票方式而交付訴外人沈任豪支票2紙(其中1張票號KN0000000、面額60萬元,另1張票號KN0000000、面額925000元—即系爭支票),原告所持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然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款,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況原告 於鈞院 表示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沈任豪提示未獲兌現後交付的,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原告取得期後背書之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亦不能享有票據之權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均影本,業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587號、52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查被告因向訴外人沈任豪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該筆借款予訴外人沈任豪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係自有權處分之訴外人沈任豪處取得系爭支票自明,並非惡意取得票據。又被告本負有支付票款予訴外人沈任豪之義務,則原告自前手沈任豪處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何票據權利之瑕疵,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於退票後始取得系爭支票,而認原告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故被告上揭抗辯,核無理由,不足為採。
五、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民國)│(新臺幣)││├──┼────┼───┼─────┼───────┼───────┼──────┼──────┤│①│伏崑機械│游明松│彰化商業銀│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1日│925,000元│KN0000000號│││工程有限││行東基隆分│││││││公司││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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