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財政部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423條第1項,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乙○○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財政部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250元(含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47號調解事件之聲請費),是以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
25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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