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肆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貳個、分裝鏟子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貳個、分裝鏟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3月25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5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於上址,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7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377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裝鏟子2支,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裝鏟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8年3月25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0日報告編號UL/2009/3075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另警方於98年3月25日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37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377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181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77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2個、分裝鏟子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