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716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3月12日晚間10、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另案執行通緝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8年3月13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716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212號、95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5月、5月又15日,其中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5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
9日,現正與另案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