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5日結婚,嗣於97年8月12日在台灣辦理戶籍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多次無故外宿不歸,於97年11月11日,被告又逕自離家,原告乃報案協尋,詎被告返家後,原告發現被告外出期間已將雙方結婚時,原告贈予被告之金飾全數變賣,兩造因此事於97年11月14日發生爭執,被告並於爭執中出手毆打原告胞姊 徐慧君 後再度離家,直至同年月18日始返家取回個人證件,旋又離開,嗣經原告向入出國移民署查詢後,始知悉被告已於97年11月21日出境返回大陸,此後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無故不歸,嗣逕自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胞姊 徐明春 到庭證稱:「兩造個性不合,被告來台生活上不適應,經常外出不歸也不說明原因,被告與公婆也處得不好,最後一次離家外宿,隔天打電話回來,才知道她已經把送他的金飾變賣,我們請他寫切結書說明他的去向,因為這些原因,被告與原告的三姐有爭執,產生家暴的行為,後來被告外出不歸,我們有去報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後來他又回來,最後一次就沒有回來,當中有幾天被告回來拿證件,之後又不知去向,我們知道他需要錢,可能婚姻也不如他預期,被告跟原告說他們個性不合,在爭執中被告說他與原告個性不合,在這裡適應不良她要回大陸,不要這段婚姻,我有勸他,後來沒多久他就出去。」、「被告在大陸有提起離婚訴訟,法院有寄通知給我們…大陸地區好像有判離婚」等語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為夫妻,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兩造婚後,被告雖曾入境台灣於原告共同生活,惟其間經常無故不歸,嗣於97年11月21日出境台灣,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未歸,被告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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