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上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1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莊上瑩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上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追撞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依卷內診斷證明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位所載,經當日急診予以敷藥治療後出院,宜多休養及門診追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於另訂之調解庭未到,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水電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30號被告莊上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上瑩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往更寮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前方同向有 洪家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上瑩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洪家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警抄登個人資料後,莊上瑩逕行離去(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洪家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上瑩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3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而未注意前開情事,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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