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政麾受刑人林枝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執字第2115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政麾因受刑人林枝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11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於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應促使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經拘提未獲,亦未在監,業據聲請人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7月12日 雲檢鑫強 107執2115字第1079019459號函、具保人、受刑人通知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115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