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欣恬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正璽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假扣押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聲請人聲請事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分案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乙案進行,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綜上,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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