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2號原告 蔡敬仁 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㈡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未具體表明主張被告異議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原因事實為何,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