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4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14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鎮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期當期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當期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債務人謝鎮安於102年0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7年0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45,863元整未為清償(含手續費8,132元整、消費款131,15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376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31,155元整自107年0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7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5376元、已到期之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81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