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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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門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門乾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周門乾於民國102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3日15時25分許,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樓梯間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至 吳柏信 位於5樓之頂樓加蓋房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以破壞喇叭門鎖之方式侵入其內,竊取吳柏信所有之零錢(1元及5元之硬幣,共約新臺幣900元)、紅色手提袋1只(內有七星牌香菸2條),得手後,置入隨身所攜袋內,繼續搜尋其他財物之際,適吳柏信返家發現,周門乾見其趨前查問,推說自己亦為住戶,旋即逃離下樓,跑至同街162巷11樓騎樓處,搭乘不知情之 蘇東陽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騎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柏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門乾(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攜帶兇器毀壞門鎖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吳柏信指證發現被告破壞喇叭門鎖進入其屋行竊、蘇東陽指證以機車載送被告離去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當時所持之老虎鉗,雖未扣案,但被告用之破壞喇叭門鎖,其材質應屬金屬銳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可供作兇器使用。遭破壞之喇叭門鎖,係附著於門而不可分離,已構成門之一體,被告對之破壞,係屬破壞門扇;被告並以此方式侵入吳柏信之住所,核其雖有多款加重條件,但竊盜行為袛有一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於10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竟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用手段及結果,非僅造成財產上損害,且兼危及生命身體安全及住居安寧,不宜寬貸,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被告作案所持之老虎鉗1支,並未查扣,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