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龍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龍正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龍正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前,見 賴光輝 所有停放於該屋前之銀黑色腳踏車1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因賴光輝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區○○街與致遠一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已由賴光輝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光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34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思悛悔,再為本次竊盜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上開腳踏車1輛據告訴人供陳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見偵字卷第11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並衡量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已婚,有2個小孩,但已十幾年未與其妻及子女聯絡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姝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