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鴻輝曾於民國101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已於10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6月8日15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騎樓前,竊取 朱學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嗣於同日17時許,朱學彥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學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鴻輝(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竊盜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朱學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101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