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孟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孟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30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餘淨重2.01公克),經送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其涉嫌運送該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毒品鑑定書一藥錠檢品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2.41公克,因鑑驗取用0.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2.01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2470號鑑定書(108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