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均係位於臺南市○○區○○路某市場內之攤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因甲○○之攤販車停放在丙○○攤販前之出口,阻礙丙○○之出入,丙○○遂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並將甲○○攤販車推倒在地,甲○○即持一把蔥欲打丙○○,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除以手揮擋蔥外,並以手毆打甲○○之頸部,甲○○因身體不穩而倒地,致甲○○頭部受傷,頸部、背部挫傷,右後背挫傷,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丙○○如何毆打自訴人甲○○頸部而致自訴人甲○○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奇美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其以手毆打自訴人甲○○頸部之事實固亦不諱言,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雖以手毆打甲○○之頸部,但甲○○並未倒地受傷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診斷證明書載有「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至本院急診室求診,診斷結果為頭部受傷,頸部、背部挫傷,右後背挫傷,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語,若自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遭被告丙○○毆打後真未倒地,何以於當日求診時會有多處部位受傷?且傷勢非輕,應非自傷才是,顯係被毆倒地所致。
(二)雖證人丁○○、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看到甲○○摔倒在地上等語,縱其等所言不虛,亦均僅能證明其等未看到自訴人甲○○摔倒地上之情形而已,並不能作為自訴人甲○○真未摔倒地上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至自訴人甲○○認被告丙○○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害罪嫌一節,惟觀諸自訴人甲○○之傷勢,應認對渠身體或健康,尚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故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害之定義不合,故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害罪,又因本院適用法條不受自訴人所主張法條之拘束,故亦不須變更自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自訴人甲○○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