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字暢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字暢強制罪部分撤銷。
賴字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字暢於為後述行為時,與 劉佳沛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同住於高雄市○○區○○街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字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凌晨2時許,因劉佳沛提出分手要求,雙方發生爭執,賴字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環抱劉佳沛,阻止劉佳沛離去上開處所,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佳沛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劉佳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字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字暢對於上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案發當天伊並沒有以手環抱劉佳沛阻止其離去的舉動,且當時已經很晚了,如果伊不讓劉佳沛離開,劉佳沛大可高聲呼救,就會有很多人過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佳沛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自101年12月起
至102年2月24日止,同住於高雄市○○區○○街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於102年2月22日凌晨2時許,2人曾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又卷附102年2月22日和解書上「賴字暢」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確為被告所親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沛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且有該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當時有以環抱之方式,阻止劉佳沛離去之情事
。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當晚向被告要求分手,被告不同意,跪下來求我不要分手,他情緒變得激動,用雙手抱住我,不讓我外出,並且將我用力向床鋪反覆丟甩,我有用手機打電話撥打110報警,被告又將我手機搶過去,我因而在當日書寫1份和解書,其中內容為「甲方:姓名賴字暢;乙方:姓名劉佳沛」「事故日期:2013年2月22日」、「事故地點:高雄○○○區○○街○○號」、「乙方多次在甲方租屋處提出分手甲方多次大力抱住乙方抓住乙方的手造成乙方身體多處疼痛,不讓乙方離開甲方租屋處,乙方拿電話要打110報案,也遭甲方搶奪手機,造成乙方身心靈的傷害,甲方承諾甲方若再對乙方有肢體上的傷害或妨害自由、搶奪,將願意無條件讓乙方提出告訴」,請被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已敘明案發時,被告曾以手環抱方式阻止劉佳沛離去、劉佳沛有以手機撥打電話試圖報警、之後劉佳沛於當日撰寫和解書並記載事發經過,再由被告簽名確定等情,復提出與其所述內容相符之102年2月22日和解書(見警卷第17頁)為證。
又依據卷附劉佳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明細資料顯示,劉佳沛於當日凌晨2時55分58秒,確有撥打
110電話欲報警之舉,惟僅聯通9秒即行掛斷(見偵卷第14頁反面)。再者,衡之劉佳沛既為要求分手之人,且斯時雙方又發生激烈衝突,則劉佳沛於情緒激動之情形下,意欲儘速離開該租屋處,並無違諸常理。則由上揭事證相互勾稽,可見劉佳沛前揭所述,並非無據。復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晚因為劉佳沛要求我替她辦理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起爭執,劉佳沛一直要破壞屋內東西,我為了阻止她,雙方就拉扯,當時我也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面),亦坦認曾因爭執而與劉佳沛發生拉扯,由之益可證劉佳沛前揭所述,應係事實,堪予採信。
㈢雖被告辯稱前開和解書係劉佳沛所書寫,嗣逼迫其簽名,伊
為安撫劉佳沛,不得已始簽名其上等語。然觀之該和解書內容,明確記載「乙方(指劉佳沛)多次在甲方(指被告)租屋處提出分手甲方多次大力抱住乙方抓住乙方的手造成乙方身體多處疼痛,不讓乙方離開甲方租屋處」等語,倘若該和解書內容不實、虛假,涉及被告是否將因之擔負民、刑事責任,且安撫劉佳沛之方法,非僅止於該和解書上簽名一途,衡情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自應拒絕簽署,乃其仍無異議簽名其上,則其所稱係為安撫劉佳沛,不得已始在該和解書上簽名等語,自難遽信。
㈣被告固又辯稱:當日如果伊不讓劉佳沛離開,劉佳沛大可高
聲呼救,就會有很多人過來等語。惟各人遇事處理之方式均不同,類如本案情侶爭吵情節,自認弱勢之一方是否會高聲呼救,並非必然,是告訴人劉佳沛當日縱未對外呼救,亦無違諸常理,自難逕以劉佳沛當日未對外呼救,即為其所述不實,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賴字暢於為前開行為時,與告訴人劉佳沛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前已述及,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犯行,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原判決未審究及此,尚有違誤;且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強制罪,誤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佳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縱因情感不合,亦不應以非理性之方式處理彼此關係,惟念及被告應係一時情緒激動,始以前開方式對待告訴人,復酌以被告迭次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及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尚無不佳,暨其自陳為碩士學歷、家境勉持(此觀之被告10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告固聲請本院向所有電信業者函查告訴人劉佳沛自100年
1月1日至102年2月22日所有欠款資料,用以證明係因其不為劉佳沛辦理門號,導致後來所發生之種種事端。惟核之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其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佳沛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加重其刑,惟本案既係被告為其利益而上訴,則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拘役10日),亦此敘明。
伍、被告賴字暢被訴傷害,及原同案被告劉佳沛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