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新竹商銀)借款債務,新竹商銀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債
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鼎公
司),嗣台北國鼎公司再於96年3月29日將債權讓與聲請
人。
2聲請人日前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該信函經
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
3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退件信封等為證,復有被告
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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