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號
105年度訴字第249號105年度訴字第356號105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泉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第168號、第411號、第60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泉忠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泉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嗣分別為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查獲,扣得黃泉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甲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泉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至5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至2頁反面;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2至4頁反面: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㈣,第1至2頁反面);毒偵411號卷第18、19頁;毒偵168號卷第8頁反面;毒偵602號卷第7、8頁;本院訴101號卷第77頁反面、第106至108頁、第116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一編號3、7、8、附表二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9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在案,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3、6、7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4、5、8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供承及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洲 」、「阿州」之人(警卷㈠第4頁;警卷㈡第2頁;警卷㈢第3頁及反面;警卷㈣第2頁;毒偵411號卷第19頁;毒偵602號卷第8頁),惟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洲」、「阿州」,而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起訴科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製作模具及打工工作,後來染上毒癮無法工作,仰賴出售田地、房屋之價金維生,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前妻同住),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弟弟及姪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按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且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
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㈢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之扣案物1包,就附表二編號3、
4、5(其中1包送檢部分)所示之扣案物7包及殘渣袋1包,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示之扣案物6包,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一編號3④、編號6⑧、編號7③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另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中1包亦為海洛因殘渣袋,有附表一編號6⑩所示之扣案物照片1張(本院訴356號卷第63頁)在卷可參,該扣案物、扣案殘渣袋內之殘渣自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本院訴101號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08頁),自與其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6、7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4個、殘渣袋2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物8包及殘渣袋2包,經送驗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編號5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該扣案物、扣案殘渣袋內之殘渣自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本院訴101號卷第107頁反面),自與其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8個、殘渣袋2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如附表二編號7、9、之扣案物
,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示如附表二編號8、9、之扣案物,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示之扣案針筒3支,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示之扣案玻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各該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101號卷第10
7至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部分之主文項下沒收。
⒋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方式│證據欄│主文欄││號││││││├─┼───────┼───────┼──────────┼──────────┼──────────┤│1│於104年11月18│將第二級毒品甲│為警於104年11月19日│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黃泉忠犯施用第二級毒│││日晚上10時許,│基安非他命置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在其雲林縣麥寮│玻璃球內,再點│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泉│室104年12月4日濫│刑柒月。│││鄉00村00000之│後燒烤後吸食其│ 忠左揭 居所實施搜索,│用藥物檢驗報告(報││││0號00室之居所│煙霧。│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告編號:KH/2015/B0││││。││送驗,結果呈嗎啡、可│000000號、檢體編號││├─┼───────┼───────┤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中C199)1紙(警├──────────┤│2│於104年11月19│將第一級毒品海│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卷㈠第6頁)。│黃泉忠犯施用第一級毒│││日凌晨5時許,│洛因摻水後放入│悉上情。│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在其雲林縣麥寮│針筒,再注射血││表(代號:中C199)│刑拾月。│││鄉00村00000之│管。││1紙(警卷㈠第7頁││││0號00室之居所│││)。││││。│││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聲搜字第2275號搜│││││││索票1紙(本院訴10│││││││1號卷第19頁)。││├─┼───────┼───────┼──────────┼──────────┼──────────┤│3│於105年4月6│將第一級毒品海│警方於105年4月6日│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黃泉忠犯施用第一級毒│││日上午8時許,│洛因摻水後放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在其彰化縣埔鹽│針筒,再注射血│崙背鄉雲156號公路與│室105年4月20日濫│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鄉○○村○○路○○號│管。│南昌路交岔路口攔查查│用藥物檢驗報告(報│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之住處。││獲黃泉忠,並扣得其所│告編號:KH/2016/40│裝袋壹個,淨重零點零│││││有、施用所剩之第一級│000000號)(檢體編│柒壹貳公克,驗餘淨重│││││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號:OZ000000000)1│零點零陸伍肆公克),│││││裝袋1個,淨重0.0712│紙(毒偵411號卷第│沒收銷燬。│├─┼───────┼───────┤公克,驗餘淨重0.0654│21頁)。├──────────┤│4│於105年4月6│將第二級毒品甲│公克),復徵得經其同│②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黃泉忠犯施用第二級毒│││日上午8時許稍│基安非他命置入│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煙毒、麻管嫌犯尿液│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後(為附表一編│玻璃球內,再點│呈嗎啡、可待因、甲基│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柒月。│││號3所載行為後│後燒烤後吸食其│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1紙(送檢編號:OC││││),在其彰化縣│煙霧。│性反應,而悉上情。│000000000)(毒偵│││○○○鄉○○村○○路│││411號卷第22頁)。││││00號之住處。│││③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1紙(毒偵411號│││││││卷第23頁)。│││││││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497號鑑驗書1紙(│││││││毒偵411號卷第25頁│││││││)。│││││││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105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㈡第3至│││││││8頁)。│││││││⑥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毒偵41│││││││1號卷第26頁)。│││││││⑦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卷㈠第9至12頁)│││││││。│││││││⑧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㈠第14頁上方)。││├─┼───────┼───────┼──────────┼──────────┼──────────┤│5│於105年1月26│將第二級毒品甲│為警於105年1月26日│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黃泉忠犯施用第二級毒│││日上午8時許,│基安非他命置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甲分局採證同意書1│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在其雲林縣麥寮│玻璃球內,再點│,至黃泉忠左揭居所實│紙(警卷㈢第16頁)│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鄉00村00000之│後燒烤後吸食其│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0號00室之居所│煙霧。│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編號7、9、所示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表(代號:H105028│物,均沒收。│├─┼───────┼───────┤性反應,而悉上情。│)1紙(警卷㈢第17├──────────┤│6│於105年1月26│將第一級毒品海││頁)。│黃泉忠犯施用第一級毒│││日上午8時30分│洛因摻水後放入││③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許,在其雲林縣│針筒,再注射血││司105年3月21日濫│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麥寮鄉00村│管。││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一│││00000之0號00│││(報告編號:522502│級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室之居所。│││76、原樣編號:H10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028)1紙(毒偵16│、9、所示之物,均││││││8號卷第22頁)。│沒收。││││││④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1紙(│││││││警卷㈢第6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年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㈢第7至9頁)│││││││。│││││││⑥本院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50號4-1至4│││││││-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訴356號卷│││││││第43至45頁反面)。│││││││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1│││││││份(警卷㈢第18、19│││││││頁)│││││││⑧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20│││││││0077號鑑驗書各1份│││││││(本院訴356號第46│││││││、70、71頁)。│││││││⑨現場蒐證照片10張(│││││││警卷㈢第20至24頁)│││││││。│││││││⑩扣案物照片11張(本│││││││院訴356號第59頁反│││││││面、第60頁上方、第│││││││60頁反面上方、第63│││││││、65、67、69頁)。││├─┼───────┼───────┼──────────┼──────────┼──────────┤│7│於105年5月6│將第一級毒品海│黃泉忠於105年5月6│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黃泉忠犯施用第一級毒│││日上午6時許,│洛因摻水後放入│日下午2時許為警盤查│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在其彰化縣埔鹽│針筒,再注射血│,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室104年5月26日濫│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鄉○○村○○路○○號│管。│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藥物檢驗報告(報│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之住處。││6包(含包裝袋6個,│告編號:KH/2016/50│裝袋陸個,驗餘淨重零│││││驗餘淨重0.54公克)、│0000000000號、檢體│點伍肆公克),均沒收│││││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編號:OZ000000000│銷燬。扣案之針筒參支│││││用之針筒3支、玻璃吸│)1紙(毒偵602號│,均沒收。│├─┼───────┼───────┤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卷第23頁)。├──────────┤│8│於105年5月6│將第二級毒品甲│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黃泉忠犯施用第二級毒│││日上午6時許稍│基安非他命置入│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局查獲毒品嫌犯(少│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後(為附表一編│玻璃球內,再點│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年)尿液送檢真實姓│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號7所載行為後│後燒烤後吸食其│性反應,而悉上情。│名對照表、管制作業│食器壹個,沒收。│││),在其彰化縣│煙霧。││紀錄表(檢體編號:│││○○○鄉○○村○○路│││OZ000000000)各1││││00號之住處。│││紙(毒偵602號卷第│││││││24、25頁。)│││││││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0000000號鑑定書1│││││││紙(毒偵602號卷第│││││││32頁)。│││││││④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㈣第6至10頁)。│││││││⑤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保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2紙暨扣案物│││││││照片3張(毒偵602│││││││號卷第27至31頁)。│││││││⑥現場蒐證照片5張(│││││││警卷㈣第11至13頁)│││││││。││└─┴───────┴───────┴──────────┴──────────┴──────────┘附表二: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00○0號00室┌──┬──────┬─────────┬────────┐│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新臺幣│9,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2│⒈甲基安非他│8包(含包裝袋8個│①黃泉忠為附表一│││命│,分別為淨重0.0272│編號5行為施用││││公克、驗餘淨重0.02│所剩││││58公克;淨重1.2570│②左揭⒈部分(10││││公克、驗餘淨重1.24│5年度保管檢字││││61公克;淨重0.3302│第150號4-3)││││公克、驗餘淨重0.32│③左揭⒉部分(前││││62公克;淨重1.8072│揭附表一編號⑧││││公克、驗餘淨重1.79│前鑑定書編號8││││71公克;淨重0.3732│、9)││││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淨重0.3557│││││公克、驗餘淨重0.35│││││16公克;淨重1.7676│││││公克、驗餘淨重1.75│││││82公克;淨重0.0186│││││公克、驗餘淨重0.01│││││65公克。)│││├──────┼─────────┤│││⒉甲基安非他│2包││││命殘渣袋│││├──┼──────┼─────────┼────────┤│3│海洛因│1包(淨重0.0263公│①黃泉忠為附表一││││克、驗餘淨重0.0217│編號6行為施用││││公克。)│所剩│││││②前揭附表一編號│││││⑧後段鑑定書編│││││號B0000000。│├──┼──────┼─────────┼────────┤│4│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個│①黃泉忠為附表一││││,淨重0.67公克、驗│編號6行為施用││││餘淨重0.66公克。)│所剩│││││②前揭附表一編號│││││⑧前段鑑定書編│││││號1至6。│├──┼──────┼─────────┼────────┤│5│海洛因殘渣袋│2包│①黃泉忠為附表一│││││編號6行為施用│││││所剩│││││②其中1包(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50號4-2)、│││││另1包(前揭附│││││表一編號⑧前段│││││鑑定書編號7)│││││。│├──┼──────┼─────────┼────────┤│6│販毒帳單│2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7│玻璃球吸食器│2支│黃泉忠為附表一編│││││號5行為之工具│├──┼──────┼─────────┼────────┤│8│針筒│1支│黃泉忠為附表一編│││││號6行為之工具│├──┼──────┼─────────┼────────┤│9│磅秤│1個│黃泉忠為附表一編│││││號5、6行為前秤│││││重使用│├──┼──────┼─────────┼────────┤││手機│1支(含SIM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夾練袋│1批│黃泉忠預備為施用│││││第一、二毒品行為│││││,裝盛毒品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