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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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在警方接獲報
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等情,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對尚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為次要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家屬 趙顯昌 則
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