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76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台中市○
被   告 乙○○  國民
       陳秒菘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分別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於中華工商專校時,曾邀同被
告陳秒菘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辦理3筆就學貸款,總計借款
新台幣(下同)101,158元,約定利息按附表所載各該利率
計算,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每滿6個月為一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
○○於民國91年7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
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
欠本金合計87,229元及利息、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7,229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229元,及分
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13,929元│91年7月1日│8.125%│92年1月1日│
├──┼──────┼────────┼────┼─────────┤
│2│36,170元│91年7月1日│8.00%│92年7月1日│
├──┼──────┼────────┼────┼─────────┤
│3│37,130元│91年7月1日│7.65%│93年7月1日│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各該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各該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9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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