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
訂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最低應還本息,若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而不論本金
或利息有一部份未依約清償時,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及上
開金額自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
書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三千五百八十元(裁判費二千九百八十元、
公示送達費六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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